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0、1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5日、94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3日,在基隆市○○○路○○○巷○弄13之3號住處及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一)95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二)95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30─6號5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
(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2073、2338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又本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公訴人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起訴,惟該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