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件亦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5年3月2日起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押票各1紙在卷可佐,參以本案部分亦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足認本院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該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件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