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以下「當場以大家在外面會碰的到、你們這些警察很搖擺等語,公然對執行職務之法警 張文 和侮辱」,補充更正為「於法警 張文和 依法執行職務時,先稱大家在外面會碰的到,復以你們這些警察很搖擺之足以貶損職務人格之言詞,對張文和當場加以侮辱」。
二、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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