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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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為乙○○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為乙○○之妻所有,平日由乙○○使用」。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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