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耀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五號被告何耀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白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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