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340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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