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二部分宣告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綽號「 阿龍 」及「亦情」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三巷二七號住所及在臺中市○區○○路○○○號樓梯間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綽號「阿龍」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前揭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中興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前開中心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陰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二部分宣告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因該吸管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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