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代表人 楊財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服刑期間,其所有車號00–六二六九號之自小客車遭 古天姿 、 古辰姿 私自駕駛,因而違規遭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須繳納罰鍰並扣繳牌照,惟此違規事實之責任應歸屬於實際行為人古天姿、古辰姿,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六二六九號之自小客車,經案外人古辰姿及古天姿駕駛,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分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山路口及臺九線公路三百四十一公里處,經警攔檢而查知該車牌照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註銷等違規事實,固有公路監理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惟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獄之事實,有臺灣臺東監獄出監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牌照,係於異議人入監服刑後始遭註銷,異議人於服刑期間,自無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重行申領牌照手續取得新牌照及行車執照,亦難以限制他人使用該車輛,則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其受通知人為古天姿及古辰姿,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則原處分機關自已知悉違規駕駛人為該二人,然受處分人卻因尚於服刑期間而無從得知該自小客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更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辦理轉移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有未洽。綜上,原處分遽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裁罰,未斟酌是否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實嫌率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