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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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二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月十六日早上六時許,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及臺東市○○路與中興路附近等地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八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臺東市區往卑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上,途經臺東市○○路○○○○巷口處,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俾便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向前直行,疏未注意「 馬蘭 榮民之家」榮民 羅國權 騎乘殘障用電動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車道邊緣,旋因閃避不及後追撞該電動車後側,羅國權受劇烈撞擊跌落地面後昏迷不醒,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羅國權因其駕車肇事有受傷之結果,竟未下車查看羅國權之傷勢,反而加足馬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路人 羅易華 發現追躡其後,在臺東市○○路與志航路口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在其上揭住處後面空地上查獲熟睡之甲○○,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而羅國權雖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然延至當日上午七時廿分許,仍因腦挫傷及腹腔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羅國權之子丙○○及丁○○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被害人羅國權死亡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目擊證人羅易華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早上六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馬蘭榮民之家前時,忽然聽到撞擊聲,看見前方有一輛白色轎車於外車道持續往卑南方向行駛,同時發出車碾壓物體聲,伊駕駛至中華電信機房旁時,看見有一個人躺臥在地上,且有一輛殘障電動車停在該巷口旁,因之前沒有看清楚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又看見該車並未停車反加速駛離現場,伊遂加速追趕至更生路與志航路口,記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及腹腔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九張附卷可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減弱等因素,由後追撞被害人之殘障電動車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已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而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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