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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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張四良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僅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八十九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記一大過處分,卻未立即核布,積壓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核布,承辦單位有積壓公文之瑕疵,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云云。係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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