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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