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
再抗告人 盧益村 即風林美術館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再抗告亦係抗告,故同應受此限制。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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