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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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七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剝奪乙○○行動自由,翌(二十六)日凌晨甲○○將改造玩具手槍交付乙○○保管,被告甲○○、丁○○、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改造玩具子彈一顆(甲○○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南縣北門鄉垃圾堆持獲),在台南縣學甲鎮華宗公園旁為警查獲等情,認被告甲○○、丁○○、丙○○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並與被告乙○○四人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款之罪,所犯係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緩刑四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緩刑三年;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均緩刑二年,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既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等緩刑,然在理由中竟未敘述宣告緩刑之理由,復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法條,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被告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被告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然就諭知緩刑部分,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法條,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沒收部分,上訴意旨未為指摘,毋庸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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