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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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84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個,總毛重伍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叁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拾肆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0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等居住處所為據點,並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工具,先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 黃亦萱 等人。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0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等處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含包裝袋十一個,總毛重5.51公克,總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十四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邱國順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黃亦萱、 汪秀蘭張淑娟 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邱國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白色透明晶體十一包(含包裝袋十一個,總毛重5.51公克,總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可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十一包(含包裝袋十一個,總毛重5.51公克,總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09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29頁)在卷可稽。
㈢、雖證人張淑娟於原審證述:「被告係以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因張淑娟與被告就第二級毒品買賣交易每十天就有購買六次,連續買了三個月的時間,交易次數共五十四次,則證人張淑娟及被告就其等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金錢及數量,若未為明確記載,實無法為詳細確定之陳述,乃符合常情常理,故基於懷疑利益歸被告、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與張淑娟每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甲○○雖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但因其交易次數甚多而難查得其販入毒品確實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張淑娟、黃亦萱、汪秀蘭、張淑娟、邱國順等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甘冒重典風險,涉險販賣毒品,當有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犯行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原審檢察官移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秀蘭部分,經原審檢察官補正犯罪時、地,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自得審理。
㈡、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事,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並未就檢察官要求「宣告強制工作」為論述,且量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並未說明是否斟酌檢察官求刑之有期徒刑十一年。㈡、原審判決未記載認定被告圖利之證據。㈢、原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拾年,但未敘述斟酌定執行刑之理由。㈣、原審判決宣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但未敘述連同SIM卡沒收之理由。㈤、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之沒收宣告應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原審判決此部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要求斟酌檢察官求刑之有期徒刑十一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易造成毒品流通於外之危險,其所為造成全社會、國家潛在重大危害,並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實害等犯罪結果,及被告所賺取之利益,檢察官於被告供出上手前已自監聽譯文得知被告上手在販賣毒品,但目前尚在監控中,而尚未查獲,業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30日乙○玲辰96偵2197字第32013號函在卷可稽,且依據被告要求查證之 張筑婷徐才煌王建輝 等人之前案紀錄與判決書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記載,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供出上源而查獲之減刑要件,惟念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願證述上手之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拾壹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名,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斟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並非採併科主義(97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本件定被告應執行刑期時,已經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範之目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上之問題(不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多寡,法定刑罰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以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前案,見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販售對象為三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且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在內部性界限即法定審酌權利範圍為妥適裁量(9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參照)」(亦即審酌被告之每次犯行數量甚少,如在內部性界限之法定審酌範圍,定接近於合併之刑罰刑度,則其他販賣毒品但數量金額均高於本件之案件,即無從審酌,且有失公平),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依據前述理由併參酌類似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之確定判決案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與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之確定判決案例(97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之確定判決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求刑之有期徒刑拾壹年。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但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數人,且類似案件者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常例(如前述判決),再所謂犯罪習慣者,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種犯罪習慣且未舉證證明,顯然係未請求之事項且未盡舉證責任,即無從斟酌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含包裝袋十一個,總毛重5.51公克,總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需費過鉅,依添附之法理,應與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毒品,應依法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送驗耗盡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十四包、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是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五萬九千元(一千元乘以五十九次共五萬九千元),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五萬九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個、殘渣袋二十五個、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二台、葡萄糖粉、注射針筒、筆記本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尚無其他事證可證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以桃園縣中壢市○○○路1段76巷23弄7號5樓之10住處為據點,使用0000000000號行為電話為工具,與張淑娟、黃亦萱(原名 黃翠玉 )、邱國順、汪秀蘭等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達成交易之合意後,在上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淑娟、黃亦萱、邱國順、汪秀蘭等不特定人,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原審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淑娟部分,補充:「於9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甲○○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張淑娟」。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罪,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予張淑娟、邱國順、黃亦萱、汪秀蘭等人為由固非無見。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0住處為據點,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娟、黃翠玉、邱國順、汪秀蘭等不特定買家聯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娟、黃翠玉、邱國順、汪秀蘭等不特定人」,而自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記載應可推知,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淑娟,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國順、黃翠玉、汪秀蘭等三人」,而非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國順、黃翠玉、汪秀蘭等三人,若原審判決時就涉及起訴範圍之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認有不明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分別於97年3月5日、同年7月30日,在未擴張及限縮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情況下,二度確認及更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張淑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張淑娟、黃翠玉、汪秀蘭及邱國順,此有
97年度蒞字第1589號、978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詎原審判決未踐行上開程序,遽以擴張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國順、黃翠玉、汪秀蘭等三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瑕疵】。是本件關於被告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審理範圍僅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張淑娟之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與張淑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淑娟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淑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淑娟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淑娟部分,證人張淑娟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有買第二級毒品,於偵查陳述購買情形是以為檢察官問買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所以回答的購買情形是就購買第二級毒品為回答,非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答,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陳述應以審理陳述為實在」等語明確。而證人張淑娟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係記載:「(如何認識甲○○?)朋友 江銀梅 介紹認識的,因為江銀梅之前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我就向甲○○購買海洛因約自95年11月間開始購買」、「(何時、地購買?)我從95年11月間開始每天都會向她購買一張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張的量我不知道多少,只知道是一包,都是先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她的手機0000-000000,之後約在她中壢住處交貨」、「(提示指認照片)(係向何人購買?)照片編號一就是我說的 冰冰 」、「(除了甲○○外,尚有向何人購買毒品?)沒有」、「(可否記得,最近購買時間?)96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也是購買一張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淑娟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結果:「⒈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沒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有諭知證人偽證之法律效果。⒉偵查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以今日勘驗內容為準(有關購買情形如後引用勘驗內容)。⒊由檢察官的問話內容,無法明確辨別檢察官究竟是問證人張淑娟買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8頁)。且經播放錄音結果,可知檢察官與證人張淑娟就有關張淑娟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問答情形如下:「(冰冰叫什麼名字啊?)我不知道」、「(甲○○是不是?)不是,我只知道她叫冰冰」、「(叫冰冰啦喔。跟她有沒有親戚關係?)沒有」、「(沒有啦喔。今天是妳..就她那個毒品的部分妳是證人身分啦喔,等一下問妳問題回答要實在,如果不實在,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好」、「(妳士檢那個.. 士林 那個通緝的那個是什麼案子啊?)那是說竊盜,我沒有接過單子」、「(竊盜..什麼時候的竊盜案?)我就是沒有接到那個..開庭的單子,我不知道啊」、「(怎麼認識那個冰冰的啊?)朋友介紹認識的」、「(哪一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叫江銀梅」、「(啊?)江銀梅」、「(江銀明?)江銀梅」、「(江銀梅?)對」、「(怎麼寫啊?)我之前通緝被抓到,在我們裡面的同學」、「(叫什麼..怎麼寫啊..江..」、「(江.. 銀子 的銀啊.. 梅花 的梅」、「(江銀梅..介紹給妳..幹..幹嘛?)她..因為她之前都跟她拿藥..」、「(什麼叫拿藥,妳講清楚啊?)她就跟她拿..」、「(不用錢的拿?)不是,拿錢跟她買」、「(拿錢跟她買是不是?)對」「(買哪一種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那妳不是用海洛因的嗎?)、「(對啊」、「(她也有出海洛因是不是?)對」、「(什麼時候開始買,買過幾次啊,每次買多少錢啊?)買1、2個月了」、「(啊?)1、2個月」、「(1、2個月..去年11月、12月?)10月、11月的時候」、「(多久買一次啊?)每天」、「(每天都要跟她拿一次是不是?)(點頭)妳量那麼大。一次買多少量,多少錢買的?)買一千塊」「(一千,那是多少量?)量我不知道多少,一小包而已」、「(一小包。一千塊妳們怎麼講啊,那個量妳們怎麼講,一張?)對」、「(一張量妳不知道多少,就是一包啦,是不是,一袋?)我不知道耶,她都是現秤的」、「(反正妳說一張,她是拿那個夾鍊袋..夾鍊一包給..裝一包給妳,是不是?)(點頭)」、「(那都約在哪裡交的啊?)啊?」、「(怎麼跟她約的?)去她住的地方找她啊」、「(妳先打電話給她嗎?)對」、「(妳什麼電話撥她什麼電話?)0000000000」、「(000000?)865」、「(865?)080」、「(080..她電話幾號?)0000000000」、「(不是啦..妳的..自己的電話,妳的電話幾號撥她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約在哪裡,她住的地方樓下?)沒有啊,約她住的地方」、「(直接進她住的地方是不是?)(點頭)」、「(地點在哪裡知不知道,地址?)中壢,地址我沒有」、「(除了冰冰以外咧,還有跟誰買過?)沒有」、「(啊?)沒有」、「(照片裡面的哪一個?)(提示照片供證人指認)第一個」、「(編號一是不是?對」,由上揭問答內容,可知因檢察官問證人張淑娟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證人張淑娟係回答安非他命,檢察官再進一步追問被告是否也有賣海洛因,證人張淑娟回答也有出。
檢察官又問證人張淑娟什麼時候買,買過幾次、每次買多少錢?則檢察官究竟係在問證人張淑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即無從自檢察官問話中得知,且證人張淑娟之後回答僅陳述時間、次數及交易方式,但未明確說出其所述是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之情形,故證人張淑娟於原審證稱:
「我以為檢察官是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等語,依據前述內容觀察,尚非不可採信。
㈡、雖證人張淑娟 於警 詢稱:「我只有向綽號冰冰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都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我先撥打冰冰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她,然後再去她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旁某棟大廈的10樓住處向她購買,從95年的10月間開始買了很多次,我記不清楚」云云,然此項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有例外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而此項證據辯護人已經爭執係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具備特別可信之情形,自無從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張淑娟於96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雖張淑娟與被告通話中間有提及「女生」,且證人張淑娟於原審亦證稱:「(女生)是指海洛因之代號」等語,但嗣又改稱:「(女生)不是要買海洛因等語,並否認與被告為該通電話通話後有為任何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再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淑娟,但被告所陳述販賣之時間與張淑娟陳述之時間並不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淑娟,而縱然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證據(通訊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下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張淑娟二人間確曾有此段對話,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實有於96年1月13日為公訴人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故上開證據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淑娟部分,檢察官已提出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憑,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證人張淑娟於審理翻異前詞,原審並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後,認定證人張淑娟於偵查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可採,惟自原審判決所載勘驗結果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有何虛捏不可採信之處,而該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證人張淑娟於審理中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顯有不符之證述,其採信之理由,其論據顯屬疏率,且原審既認「則證人張淑娟就有關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前後已明顯矛盾不一,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淑娟即有疑義」,則原審應係認證人張淑娟其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言其憑信性顯有疑義,則何以原審又引用此憑信性顯有疑義之證言,而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淑娟之證據,其判決理由記載亦顯有矛盾」等語。其中關於原審就證人張淑娟證言憑信性之指摘,固然為有理由,但本件卷附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95年12月5日95年乙○惟辰監(續)字第000365號,其期間係95年12月7日至96年1月5日,並且再延長至96年2月3日,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但依據卷附實施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 施富山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實際通訊監察之資料,卻於95年11月10日在未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前,即已經實施通訊監察,此由偵查卷第82頁所示之0000000000號在95年11月10日係主叫號碼(即撥話者),已經被監聽多次之紀錄,即可明知,可見此項監聽應係不合法定程序,則不合法之監聽程序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因係衍生自不合法之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並且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再本件關於證人張淑娟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上訴所陳,均僅有證人張淑娟之警詢、偵查陳述與前開有疑問之通訊監察譯文,但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係認為此類重罪,需要有購毒者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如:「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94年台上字第4405號)」(相同見解如:87年台上字第3182號、87年台上字第2580號、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而本案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僅為購毒者之陳述,但並未查扣到被告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證,雖另有扣到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67.82公克,空包裝總重4.65公克),然經送驗結果,均未驗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159頁)。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揭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
㈤、原審以「證人張淑娟於審理時具結否認與被告有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淑娟,但被告所陳述販賣時間與張淑娟陳述時間並不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調查、審理時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淑娟」等情,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0住處為據點,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娟、黃翠玉、邱國順、汪秀蘭等不特定買家聯絡後,再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娟、黃翠玉、邱國順、汪秀蘭等不特定人」,而自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記載應可推知,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淑娟,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國順、黃翠玉、汪秀蘭等三人」,而非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國順、黃翠玉、汪秀蘭等三人,若原審判決時就涉及起訴範圍之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認有不明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而檢察官亦分別於97年3月5日、同年7月30日,在未擴張及限縮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情況下,二度確認及更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張淑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張淑娟、黃翠玉、汪秀蘭及邱國順,此有97年度蒞字第1589號、978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然原審判決未踐行上開程序,仍擴張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國順、黃翠玉、汪秀蘭等三人,將邱國順、黃翠玉(更名為黃亦萱)、汪秀蘭列入審理範圍,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瑕疵。㈡、原審判決未說明證人張淑娟於審理中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顯有不符,其採信理由,且原審既認「則證人張淑娟就有關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前後已明顯矛盾不一,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淑娟即有疑義」,則原審係認證人張淑娟其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言其憑信性顯有疑義,則何以原審又引用此憑信性顯有疑義之證言,而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淑娟之證據,其判決理由記載有矛盾。又證人張淑娟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審亦未論述。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程序上有瑕疵,縱使本院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與原審判決相同之無罪判決,但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瑕疵,即無法予以維持,而應撤銷改判(97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97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參照)。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瑕疵,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程序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瑕疵,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其餘理由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即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384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併辦意旨書另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0住處為據點,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汪秀蘭、 宋盛松 等不特定買家聯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秀蘭、宋盛松等不特定人,嗣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及租屋處內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合計毛重5.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殘渣袋二十五個、吸管二支、分裝袋十四包、電子磅秤三臺、葡萄糖粉十二包、注射針筒三四支、記事本一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案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辦」云云。然查,公訴人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具體指出併辦之犯罪時間,僅概括籠統指稱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又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販賣予宋盛松部分。再依宋盛松於警詢陳述是請汪秀蘭向被告購買後,再交付給其施用等語明確,被告並沒有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盛松。是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盛松部分,尚難謂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是屬同一犯罪事實,實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甲○○以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與黃亦萱(原名黃翠玉)所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樓樓下,以每0.1公克新臺幣一千│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一包予黃亦萱。│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甲○○以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亦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巷8號1樓樓下,以每0.1公克新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亦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3.│民國96年1月間某日,甲○○以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亦萱│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巷8號1樓樓下,以每0.1公克新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亦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4.│民國96年1月15日某時,甲○○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秀│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47巷8號1樓之大樓中庭,以新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汪秀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5.│民國95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甲○○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電話與邱國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市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某處,以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15│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公克)與邱國順。│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6.│民國95年11月間之某18日,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話與張淑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桃園縣中壢│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市○○○路○○○巷○號10樓 林秋棉 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處見面,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予張淑娟共十八次。│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7.│民國95年12月間之某18日,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話與張淑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桃園縣中壢│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市○○○路○○○巷○號10樓甲○○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處見面,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予張淑娟共十八次。│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民國96年1月間某18日,甲○○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與張淑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後寮二路247巷8號10樓甲○○住處│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見面,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張淑娟共十八次。│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個,總毛重伍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叁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拾肆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八六││││五○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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