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本件要保人 樓闕銀瓶 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樓 靜民 (女,00年0月0日生)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主契約新鍾愛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附加意外險3,000,000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甲○○(被保險人 樓靜民 之胞妹),雙方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樓靜民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28分不幸於住家附近鐵軌旁及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公尺處(保安至台南站間)遭由 林勝祥 駕駛之由屏東往嘉義北上台灣鐵路局2638次車號000000電聯車撞擊身亡(顱骨碎裂內出血、頭胸撞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定為意外事故死亡,並開立94年3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該署94年度相字第411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樓靜民於意外身故時,除身故之一般壽險理賠金1,000,000元外,上訴人尚需給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3,000,000元之意外保險理賠金,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樓靜民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言詞通知上訴人,並於94年4月4日備齊所有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理賠,依約上訴人應於同(94)年4月19日前給付上開約定之保險金4,000,000元。詎上訴人僅理賠系爭保險契約一般壽險之身故理賠金1,000,000元,對於意外身故之3,000,000元附加意外險理賠部分,卻拒絕理賠,並於94年5月16日以書函表示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因係因「意外不明確」等語拒絕理賠。被上訴人遂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經該中心居中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意外險理賠金3,000,000元,及自遲延理賠之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補充答辯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險理賠金3,000,000元,自須就被保險人樓靜民之身故不具備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已就該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仍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具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則上訴人即須對除外責任原因之存在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樓靜民確為意外突發
事故身亡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為證(內容記載被保險人樓靜民係意外死亡),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後,該署檢察官曾二度傳訊台灣鐵路局高雄機務段2638號列車司機林勝祥,經其證稱:「(問:當時情形?)約距40公尺前,我看到一名婦女由我的右側(東)要跨越往左側,我看到他時,他在靠東側鐵軌的外側及即靠田的地方,當時她並沒有移動,她並沒有轉頭看我,但她突然衝過來時,我有對她按喇叭,她有轉頭看,就撞到了。(問:當時死者有無閃躲之意?)她應該是要到對面去。(問:車速?)大概時速95公里,我踩煞車後減到80幾公里,但還是撞上。(問:死者當時有無先看左右來車後才前進?)沒有,她是直接由我右側往我左側移動,在我快撞到她時,她才注意到來車,這時才把頭偏往左邊看,但已來不及。(問:她移動的速度?)她是用跑的。(問:死者在跑的過程中有無刻意停在鐵軌上?)答:沒有。(問:你是正面撞擊或是側面撞擊死者?)我感覺是右前方撞到,但她其實已經跑到二條鐵軌中間。(問:當時有無鳴笛?)有,當時我車身已經距離死者50公尺左右。(問:
一般列車自時速95減到0需要多少距離?)400公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3、52頁),則由目擊證人林勝祥證述情節觀之,被保險人樓靜民並非橫躺或矗立於列車行駛之鐵軌之內,等候列車撞擊,而是列車距離事故地點約4、50公尺前,被保險人樓靜民從東側鐵軌外側之田邊地帶欲跑步穿越列車行徑之軌道至西側去,並無刻意停留在鐵道內,且從列車即將迫近時,被保險人樓靜民始轉頭往列車方向望去,顯見被保險人樓靜民應意欲橫越鐵軌車道至西側方向,但未及注意火車行徑速度(縱為電聯車,其時速仍較一般市區車輛行車速度高出甚多)及煞停所需距離,待其意識到列車之逼近,卻因列車無法立即煞停而致撞擊被保險人樓靜民之左側身軀(依該署驗斷書勘驗內容所示,被保險人外觀主要為右耳出血左顎撞傷骨折、左胸連枷胸、左臂撞斷成三段、左膝撞傷、左小腿撞傷骨折、頂部撕裂傷、左腹腰挫擦傷等情狀,見上開相驗卷第37頁),顯見被保險人樓靜民應係未注意火車駛近,致閃避不及而遭火車撞擊,此與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保險人樓靜民應原於鐵道東側運動(踩碎石路),返回住處(鐵道西側)時超近路橫越鐵道,致不慎為往來電聯車撞擊致死(即意外死亡)等語相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確因突發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一節,即足堪認定。況肇事單位即鐵路局亦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公文書,發函同意給付本件要保人樓闕銀瓶慰問金100,000元(見原審卷14、15頁),益徵本件保險事故確屬意外造成無誤。
⒉次按「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
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有免責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實係其故意行為致死(即自殺行為),並以被保險人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越軌行為係可預測危險發生之故意行為等詞置辯,及向原審聲請調閱被保險人生前所有就醫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等文件以為證明。惟查,本件經原審先後調取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就醫之醫療院所即哈佛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國軍台南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蕭欣 衛診所等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樓靜民主要病症為焦慮、失眠、心悸、暈眩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病歷記載診斷被保險人為疑似焦慮症、台南市立醫院則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等均係常人之普通病症,亦非上訴人所指之憂鬱症,有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能否據此病歷資料即足以判斷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結果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自不無疑義。蓋被保險人樓靜民有上述病歷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然既無從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中推論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症、腦神經衰弱症等類似病症之患者(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憂鬱症),必定產生輕生之念頭,乃至必會選擇自殺途徑,則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所罹疾病因素,即與其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連。
⒊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及被保險人住處與事故地點之簡圖
,主張可知該地點並非供一般人通行之平交道處所,且與被保險人住處並無直線最近路線之關連,遽此推斷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必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然查,本件肇事地點碎石多、地形平坦,當地居民已習慣到此運動、或赤足行走(類似踩健康步道),被保險人樓靜民當日穿夾腳拖鞋方便赤足踩鐵軌邊之碎石即不足為奇。且當日列車由南往北行駛,樓靜民由東向西穿越鐵軌,故本件列車尚未全部穿過平交道時,列車車頭可能已然將要撞及被保險人樓靜民,當事人稍一緊張、失神或應變處置失當,意外當然就會發生。再者,被保險人樓靜民所欲穿越之鐵軌道路確較供一般行人行走之平交道路(柏油路面)更靠近其住處,正如台灣許多行人不走斑馬路線,卻常穿越車輛行走之車道,僅貪求抄少許近路之情形相同,是以自事故地點與被保險人住處之關連性觀察,亦不足判斷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必係其故意行為所致。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逕而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結果,實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人之生命係屬珍貴,而衡諸常理常人皆會就其寶貴之生命予以珍惜,若非迫不得已實無可能輕易放棄生命之延續,易言之,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係為人之常情,至於自殺結束生命者,則屬社會變態;又自殺者絕大部分皆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言以錄音留存,極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為刑事案件中最容易判斷者,本件並無任何跡象直接證明被保險人樓靜民死亡之結果係其故意行為或自殺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事實令原審獲致明確之心證,原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自應受未盡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固與訴外人樓闕銀瓶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21條約定: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雖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之記載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係意外死亡,惟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認定對民事案件無絕對拘束力,合先敘明。且查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就診紀錄及家屬 樓曉堂 之陳述,被保險人樓靜民長期有焦慮、憂鬱之病徵,為失眠、心悸、暈眩所苦,94年元月迄3月死亡前更有23次就醫紀錄,身心狀況不佳,自較常人易有輕生念頭。此外,本件被保險人樓靜民遭遇事故現場之視野毫無屏障,距平交道僅約180公尺,加以平交道鈴聲、鐵軌震動聲等情事,被保險人樓靜民竟能視而不見、聽而不聞,於火車通過之際率然穿越鐵軌,顯悖於情理,舉止外觀實與自殺之行為無異。被保險人既故意於火車到達時跨越鐵軌,實屬自殺行為,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定除外責任中之故意致死行為,因而上訴人自無負給付意外險理賠金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就上訴部分補充陳述以:
㈠、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即94年3月24日)之身心狀況,依原審函調及家屬之陳述,情況如下:
⒈醫療部份:
①自87年底迄92年間因患精神官能症,陸續向台南市立醫
院求診,症狀為頭痛、頸部緊縮、心悸(見附卷台南市立醫院病歷)。
②91年因失眠、身體多處不適前往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疑似焦慮症(見附卷成大醫病歷)。
③91年迄93年因長期憂鬱反應,至原國軍台南醫院就診,
領取抗憂鬱症藥物(見附卷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覆)。
④93年迄94年持續因心悸、眩暈、焦慮、睡眠障礙前往蕭
欣衛診所就診、領藥(見附卷 蕭欣衛 診所處方箋)。94年元月1日至94年3月23日止共計至該診所求診21次(見中央健保局就診記錄明細表)。
⑤94年3月因心悸、頭暈、疲勞、胃口不佳至哈佛診所求診。
⑥總計93年3月迄94年3月一年內就醫次數共計44次(見附卷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記錄明細表)。
⒉家屬陳述:
樓曉堂(被保險人樓靜民之弟):樓靜民未婚,與母親同住,身體一直不好,又沒有工作(見相驗卷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⒊總結:
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之身心狀況不佳,其自殺之傾向較有工作、身體健康者高出許多,甚或自殺者有70~90%比率者係罹有憂鬱症,有憂鬱症者之自殺率較常人高出20倍,有醫學文獻可稽(見本院卷26、27頁之附件一)。此有不容忽視之客觀事證,原審法院逕以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疾患者,並不必然產生輕生念頭,乃至必會選擇自殺途徑,而不予採納。顯未慮被保險人高乎常人之自殺傾向,難謂妥適。
㈡、被保險人樓靜民之越軌行為係可預測危險發生之故意行為:
⒈事故現場之環境:
事故現場為台灣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公尺處,該處位於台南市○○路與大同路間,北上南下軌道各一座,地面平直,視野遼闊,距最近交平道約180公尺,軌道東側為台糖閒置之農地,離住宅區甚遠,西側則為架置有高約150公分鐵絲網圍籬作阻隔,人車均無法通行,圍籬之後先連接長雜草之空地,後始有住宅,由東側穿越鐵軌至西側並無供通行○住○區○○路之任何捷徑,有現場照片、圖示可稽(見本院卷28至34頁之附件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被保險人樓靜民之行止:
①依附卷相驗卷照片,樓靜民事故時係穿著白色夾腳拖鞋
,腳上有著白色透短絲襪,仰躺於西側鐵軌,頭朝北,腳朝南。
②依其母樓闕銀瓶於94年3月24日之調查筆錄稱:樓靜民係24日下午3點多離家說要去走走(見相驗卷筆錄)。
其弟樓曉堂則稱:發生地與住處約十幾分鐘路程,她平時不會去那散步(見相驗卷94年3月25日筆錄)。
③依目擊之電聯車司機林勝祥之供述:「15時28分,經基
起362k950m,前約40公尺,發現該名女子由東向西跨越軌道,立即煞車並鳴笛示警」(見94年3月24日相驗卷筆錄)「約距40公尺前,我看到一名婦女由我的右側(東)要跨越往左側,我看到她時,她在靠東側鐵軌的外側即靠田的地方,當時她並沒有移動,她並沒有轉頭看我,但她突然衝過來時,我有對她按喇叭,她有轉頭看,就撞到了。」「死者當時沒有先看左右來車才前進,她是直接由我右側往我左側移動,在我快撞到她時,才把頭偏往左邊看…」「有鳴笛,當時我車身已經距離死者約50公尺左右」(見相驗卷94年3月29日、6月6日筆錄)。
⒊故意行為之陳述:
①樓靜民於當日之穿著(夾腳托鞋及透明絲襪)非運動之
打扮,且依家屬所述,平時不會去該處散步,再者其離家之時間為當日3點多,加上十多分鐘之路程,3點28分遭火車撞擊時,推算應到達該處不久,則其甫由鐵軌西側之住宅區,步行至東側鐵軌旁,卻不久又由東側穿越鐵軌至西側,顯然其生前並非亦未至鐵道東側空地運動,原審判決認定其係「應原於鐵道東側運動,返回住處(鐵道西側)」,顯與卷證之事實不符。
②樓靜民甫抵該處,即又穿越鐵軌,依現場之環境,西側
架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籬,阻隔通行,穿越鐵軌後不僅無任何捷徑,勢必要沿鐵軌步行至生產路,因依所附現場圖樓靜民欲回住處唯一之通路即必須經180公尺處位於生產路之「平交道」,原審判決認定樓靜民係欲抄近路橫越鐵軌與既有事實不符。
③樓靜民既非前往運動,前往該處之動機已有可疑,又穿
梭於無法通行至住宅區之鐵軌,不符常理。更有進者,依目擊司機之陳述,火車行至撞擊地點前40公尺,司機始見樓靜民在鐵軌外側,當時並沒有移動,忽然才衝過來。則前已論述,平交道離撞擊點180公尺,火車經平交道時有警示噹噹聲,列車行駛鐵軌並會有振動感及聲響,樓靜民於180公尺前,即可由視覺或聽覺或感覺知悉火車將至,卻於火車已駛至40公尺前,突然衝出來,越過第一座鐵軌,於第二座鐵軌時遭撞擊,則無論如何,縱其於火車穿越平交道時未察覺火車將至,火車駛至眼前40~50公尺時,視、聽、感覺更明顯,且司機尚有鳴笛制止,不可能仍未發現火車之到來, 樓女 於火車將至之瞬間(註:依時速95公里計算,約1/2秒可行駛40~50公尺)衝出後,經鳴笛制止仍連闖二座鐵軌,若謂其係未注意火車,與常理不符。蓋其若確信未有火車通行,何以以「衝出」「跑步」方式穿越,更顯見其知悉火車已於鐵軌上行駛,原判決以死者非臥軌,未刻意停留,而認為樓靜民係未注意火車駛近,與情理不符。再者常人冒險穿越鐵軌會左顧右盼,小心翼翼,樓女不僅反其道,其衝出後,司機有鳴笛,依常情基於恐懼遭撞,應會馬上停止危險舉止,況東側鐵軌與西側鐵軌之間尚稱寬敞,樓女卻未停足於東側與西側鐵軌間避險,明知危險將至而執意為之,難謂非自殺之故意行為。
④原判決雖謂司機林勝祥稱:死者用跑的,未刻意停在鐵
軌上,未先看左右來車云云,故係疏於注意,遭火車撞死。惟如前述,司機於相當靠近死者之地點才注意到死者衝出來,死者卻可於火車未靠近前藉由平交道鈴聲、振動聲及火車龐大體積,知悉、感受到火車臨近,不必再刻意左右先看,即奮力一衝,尋求解脫,故於火車相當靠近時未先看左右來車,就好像跳樓者,閉眼往前一跳,免除死亡前之恐懼一樣。被保險人樓靜民不顧一切衝出鐵軌,更顯見被保險人死意甚堅。
㈢、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故意行為致死,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條款第21條,該當除外責任,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
三、兩造不爭執點:
㈠、訴外人樓闕銀瓶於90年5月間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樓靜民向上訴人投保主契約新鍾愛終身壽險1,000,000元並附加意外險3,000,000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樓靜民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28分於臺灣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公尺處(保安至台南站間)遭列車撞擊身亡(直接死因顱骨碎裂內出血、間接死因頭胸撞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相字第411號判定為意外死亡,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㈢、被上訴人在被保險人樓靜民身故後,於94年4月4日即備妥文件向上訴人申領保險給付,惟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僅給付被上訴人壽險理賠1,000,000元,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意外險理賠部分,上訴人則拒絕給付,並於94年5月16日發函予訴外人樓靜民之家屬表示拒絕理賠之意。
㈣、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暨保險契約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拒絕理賠之函件、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保調字第1525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慰助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1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13日簽稿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41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既故意於火車到達時跨越鐵軌,實屬自殺行為,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定除外責任中之故意致成身故行為,因而上訴人自無負給付意外險理賠金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而主張,故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訴外人樓靜民於94年3月24日在台灣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公尺處遭列車撞擊身亡之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故意行為?茲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按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險理賠金3,000,000元,自須就被保險人樓靜民之身故不具備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已就該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仍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具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則上訴人即須對除外責任原因之存在負其舉證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樓靜民確為意外突發事
故身亡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為證(內容記載被保險人樓靜民係意外死亡),雖上開證明書對民事案件無絕對拘束力,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後,該署檢察官曾二度傳訊台灣鐵路局高雄機務段2638號列車司機林勝祥,經其證稱:「(問:當時情形?)約距40公尺前,我看到一名婦女由我的右側(東)要跨越往左側,我看到他時,他在靠東側鐵軌的外側及即靠田的地方,當時她並沒有移動,她並沒有轉頭看我,但她突然衝過來時,我有對她按喇叭,她有轉頭看,就撞到了。(問:當時死者有無閃躲之意?)她應該是要到對面去。(問:車速?)大概時速95公里,我踩煞車後減到80幾公里,但還是撞上。…(問:死者當時有無先看左右來車後才前進?)沒有,她是直接由我右側往我左側移動,在我快撞到她時,她才注意到來車,這時才把頭偏往左邊看,但已來不及。(問:她移動的速度?)她是用跑的。(問:死者在跑的過程中有無刻意停在鐵軌上?)答:沒有。(問:你是正面撞擊或是側面撞擊死者?)我感覺是右前方撞到,但她其實已經跑到二條鐵軌中間。(問:當時有無鳴笛?)有,當時我車身已經距離死者50公尺左右。(問:一般列車自時速95減到0需要多少距離?)400公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3、52頁),則由目擊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保險人樓靜民並非橫躺或矗立於列車行駛之鐵軌之內,等候列車撞擊,而是列車距離事故地點約4、50公尺前,被保險人樓靜民從東側鐵軌外側之田邊地帶欲跑步穿越列車行徑之軌道至西側去,並無刻意停留在鐵道內,且從列車即將迫近時,被保險人樓靜民始轉頭往列車方向望去,顯見被保險人樓靜民應意欲橫越鐵軌車道至西側方向,但未及注意火車行徑速度(縱為電聯車,其時速仍較一般市區車輛行車速度高出甚多)及煞停所需距離,待其意識到列車之逼近,卻因列車無法立即煞停而致撞擊被保險人樓靜民之左側身軀(依該署驗斷書勘驗內容所示,被保險人外觀主要為右耳出血左顎撞傷骨折、左胸連枷胸、左臂撞斷成三段、左膝撞傷、左小腿撞傷骨折、頂部撕裂傷、左腹腰挫擦傷等情狀,見上開相驗卷37頁),顯見被保險人樓靜民應係未注意火車駛近,致閃避不及而遭火車撞擊,此與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保險人樓靜民應原於鐵道東側運動,返回住處(鐵道西側)時超近路橫越鐵道,致不慎為往來電聯車撞擊致死(即意外死亡)等語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確因突發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一節,堪予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實係其故意行為致成身故(
即自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等文件以為證明。惟查,被上訴人以其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被保險人生前所有就醫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及家屬樓曉堂(樓靜民之弟)陳述:樓靜民未婚,與母親同住,身體一直不好,又沒有工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411號相驗卷第21頁背面之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而辯稱:「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即94年3月24日)之身心狀況不佳其自殺之傾向較有工作、身體健康者高出許多,甚或自殺者有70~90%比率者係罹有憂鬱症,有憂鬱症者之自殺率較常人高出20倍,有醫學文獻可稽。此有不容忽視之客觀事證,原審法院逕以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疾患者,並不必然產生輕生念頭,乃至必會選擇自殺途徑,而不予採納。
顯未慮被保險人高乎常人之自殺傾向,難謂妥適」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先後調取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就醫之醫療院所即哈佛診所(見原審卷61、6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審卷63至67頁)、台南市立醫院(原審卷68至81頁)、國軍台南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原審卷129、130頁)、蕭欣衛診所(原審卷82至92頁、115至123頁)等提供之病例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樓靜民主要病症為焦慮、失眠、心悸、暈眩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病歷記載診斷被保險人為疑似焦慮症、台南市立醫院則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有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依蕭欣衛診所就病患樓靜民之病情說明:「⒈眩暈:病患自93年10月起,經常有急發性之眩暈,經診察後,疑似梅尼爾氏症,為一種不明原因引起之後耳平衡障礙,但病患未肯到醫院進一步檢查。⒉焦慮:病患自93年11月起因高血壓疾病而煩惱,晚上常睡不著,因此給予安眠藥,由於為一次處方一個月之慢性簽,故用慢性病之診斷『焦慮』加上『失眠』之診斷方能申報30天藥(醫學上認為失眠為焦慮之表現),但未有精神科醫師之明確診斷為焦慮症。⒊心悸:病患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在睡眠不良之下,發作頻仍,但拒絕到醫院進一步心電圖追蹤,血壓未下降,應為良性之心律不整。」,有該說明書附於原審卷115頁可按。而上訴人以自殺者有70~90%比率者係罹有憂鬱症,有憂鬱症者之自殺率較常人高出20倍,並提出醫學文獻為證,惟被保險人樓靜民所罹患係焦慮症、精神官能症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憂鬱症不同,被保險人樓靜民雖有上述病歷紀錄,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既無從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中推論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症、腦神經衰弱症等類似病症之患者,必定產生輕生之念頭,乃至必會選擇自殺途徑,則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所罹疾病因素,即與其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連。且被保險人樓靜民93年迄94年持續因心悸、眩暈、焦慮、睡眠障礙前往蕭欣衛診所就診、領藥(見原審卷116至123頁所附蕭欣衛診所處方箋),94年元月1日至94年3月23日止共計至該診所求診21次,亦顯示被保險人樓靜民持續地追蹤控制其病情。從而,上訴人不能據此病歷資料即主觀判斷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結果係因故意行為所致。
⒊至上訴人辯稱:「事故現場為台灣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
公尺處,該處位於台南市○○路與大同路間,北上南下軌道各一座,地面平直,視野遼闊,距最近交平道約180公尺,軌道東側為台糖閒置之農地,離住宅區甚遠,西側則為架置有高約150公分鐵絲網圍籬作阻隔,人車均無法通行,圍籬之後先連接長雜草之空地,後始有住宅,由東側穿越鐵軌至西側並無供通行○住○區○○路之任何捷徑。樓靜民於當日之穿著(夾腳托鞋及透明絲襪)非運動之打扮,且依家屬所述,平時不會去該處散步,再者其離家之時間為當日3點多,加上十多分鐘之路程,3點28分遭火車撞擊時,推算應到達該處不久,則其甫由鐵軌西側之住宅區,步行至東側鐵軌旁,卻不久又由東側穿越鐵軌至西側,顯然其生前並非亦未至鐵道東側空地運動」云云。惟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樓靜民之妹則主張:「以本件肇事地點碎石多、地形平坦,當地居民已習慣到此運動、或赤足行走(類似踩健康步道),被保險人樓靜民當日穿夾腳拖鞋方便赤足踩鐵軌邊之碎石即不足為奇。且當日列車由南往北行駛,樓靜民由東向西穿越鐵軌,故本件列車尚未全部穿過平交道時,列車車頭可能已然將要撞及被保險人樓靜民,當事人稍一緊張、失神或應變處置失當,意外當然就會發生」等語。而運動非必穿著運動服,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 樓靜民弟 樓曉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樓靜民平時不會去該處散步云云,而認樓靜民肇事當日非去運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樓靜民於當日之穿著非運動之打扮,且依家屬(被保險人樓靜民弟樓曉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平時不會去該處散步云云,自不足採。況依所提現場照片及被保險人住處與事故地點之簡圖(原審卷106頁),雖可知該地點並非供一般人通行之平交道處所,且與被保險人樓靜民住處並無直線最近路線之關連,然查,被保險人樓靜民之住所,係在鐵道之西側,所欲穿越之鐵軌道路確較供一般行人行走之平交道路(柏油路面)更靠近其住處,正如台灣許多行人不走斑馬路線,卻常穿越車輛行走之車道,僅貪求抄少許近路之情形相同,是以自事故地點與被保險人住處之關連性觀察,亦不足認定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結果,必係其故意行為所致。
⒋上訴人又辯稱:「以常人冒險穿越鐵軌會左顧右盼,小心
翼翼,樓女不僅反其道,其衝出後,司機有鳴笛,依常情基於恐懼遭撞,應會馬上停止危險舉止,況東側鐵軌與西側鐵軌之間尚稱寬敞,樓女卻未停足於東側與西側鐵軌間避險,明知危險將至而執意為之,難謂非自殺之故意行為」云云。查依前述目擊之電聯車司機林勝祥之供述「…(問:死者當時有無先看左右來車後才前進?)沒有,她是直接由我右側往我左側移動,在我快撞到她時,她才注意到來車,這時才把頭偏往左邊看,但已來不及。(問:她移動的速度?)她是用跑的。(問:死者在跑的過程中有無刻意停在鐵軌上?)答:沒有。」,故縱認被保險人樓靜民確實未於冒險穿越鐵軌前左顧右盼以確定無火車通行,則被保險人樓靜民之行為確實有重大過失,惟重大過失仍非故意,核與故意有間,而每一個人對於危機處理之方式不同,上訴人之以此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結果,係故意所致,不負理賠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逕而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結果,實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受未盡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係因突發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意外險附約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其拒絕理賠之翌日【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備齊所有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理賠,依約上訴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即應於94年4月19日前給付】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即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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