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甲○○」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甲○○」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