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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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蟬微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 阿六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由乙○○擔任負責提領不法所得之俗稱「車手」角色,乙○○則可獲得免除原積欠「阿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債務之利益。其後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利用甲○○誤認其為姪女之錯誤,佯稱其有支票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土地銀行ATM,匯款三萬元至 陳宏輝 (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甲○○匯入款項於陳宏輝前開帳戶後,乙○○為替詐騙集團成員「阿山」、「阿六」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持陳宏輝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一號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第三人遭詐騙所匯入金融帳戶之現金,共計五萬三千元。嗣因該行行員 柯嘉文 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柯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乙○○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阿山」、「阿六」之託,至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阿山」是伊的老闆,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可以幫忙去銀行領錢,就可以抵償伊向「阿山」借的三千元,伊想說已認識「阿山」半年多,應該不會害伊,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三萬元至陳宏輝之上開帳戶,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行員柯嘉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三信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一份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三信銀行存摺、三信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印章一個在卷可佐。堪認陳宏輝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雖辯稱僅是單純幫「阿山」領款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供「阿山」等人之聯絡電話,均列為警政停話狀態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可佐。其雖供稱:受僱於「阿山」擔任發廣告之臨時工,認識約半年多,卻不知「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於金融機構提款除金額設有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即可匯入「 阿毛 」所有之帳戶,並自行填單取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擬領取之五萬三千元現金委請被告代為取款,徒冀望被告確能依約將領得款項如數交回之理?實與事理常情有悖。復審諸被告自承為「阿山」提領款項後,即可抵償其向「阿山」之借款三千元,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苟非與「阿山」等人共同詐欺,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風險,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代為取款之理?在在益徵被告確有與「阿山」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上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被告受雇於「阿山」、「阿六」等人,並約定報酬,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對於「阿山」、「阿六」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應有所知悉及認許,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犯罪之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亦已形成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無疑。況且,被告確有於被害人遭騙取匯款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欲交付予「阿山」、「阿六」等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阿山」、「阿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財物行為之角色,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財之關鍵地位,惟其不僅提供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獲得確保,更進而親赴金融機構提領現款,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仍不得輕忽,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然慮及被告經濟能力困窘方,為得免除三千元之債務鋌而走險,犯罪可得之金額不高,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從事車手之犯罪,且為正犯,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諸提供帳戶供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者為高,故請從重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示儆懲等語,惟本院考量卷證中被告本案犯案之情節,認對被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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