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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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支票號碼SN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9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2日其父甲○○出遊返家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以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號碼SN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欄、發票人簽章欄及發票日期欄等欄位均空白;乙○○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隨即盜用甲○○置於前開抽屜內之印章1枚(非簽發支票之印鑑章),蓋在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上,並於翌日離家前,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支票之金額欄書寫「壹拾萬元整、100000」、發票日欄書寫「96年5月31日」、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而簽發偽造該張支票;嗣於96年5月初某日(檢察官誤認為4月底),乙○○持上開支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5住處,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丙○○取得該張支票後,旋於同年5月6日持向戊○○貼現,並交付乙○○約3萬4千元,戊○○取得該張支票後,即將之存入其母 劉茶妹 於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委託該分行代向國泰世華銀行大墩分行取款。惟因甲○○發現該張空白支票失竊後,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6年6月7日台票中字第960499號函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支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發票日欄、發票人簽章欄等處,偽載金額、日期及甲○○之簽名,並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復將該張支票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及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9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銀)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係持系爭偽造之支票,向其認識之友人丙○○輾轉對戊○○調現借款,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暨被告之父即被害人甲○○已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處以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其父甲○○所有之系爭支票,且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該張支票,並持向丙○○輾轉對戊○○調現借款,造成被害人甲○○、丙○○、戊○○等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能與被害人丙○○、戊○○等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支票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因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