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瀘虹溥
被 告 周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楊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8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
柴圍橋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石佳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00元、
、烤漆費用為3,750元、零件費用為2,15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等情,被告則
辯稱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到場警員
邱冠霖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甲○○(即被告
)駕駛A車7356-JJ,與等紅燈石佳芳駕駛的B車AGW-0808(
即系爭車輛)(停等),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又於事
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
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另被告及爭車
輛駕駛人石佳芳亦於員警製作之現場草圖上簽名,核諸所附
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車牌螺絲確有擦痕,系爭車
輛後方保險桿亦有明顯之刮痕,且兩者高度相當(見本院卷
第25至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確有撞擊系
爭車輛後方無誤。況被告於上開警方處理、記載相關肇事經
過,均經其確認後簽名,事後竟翻稱並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
,自無足採信。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103年8月1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018元為正當【
計算式為2,150-(2,150×0.396×2/12)=2,018】,另加
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600元、烤漆費用3,750元,則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6,36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9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