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翁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經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76元,未逾10萬元,為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信用卡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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