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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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詐邀告訴人 陳冠州 投資被告之子 陳韋儒 為負責人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下稱○○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總店2樓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當場開立「出資證明書」1紙予告訴人。嗣○○公司未曾通知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公司亦無告訴人係股東之相關登記資料,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傑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司出資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及另案原審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3、40年的老朋友,當初因為告訴人退休有一筆退休金,我太太 嚴涵 就幫他規劃保險,後來告訴人表示想要投資生意,因我兒子陳韋儒經營○○公司生意不錯,所以我推薦告訴人加盟「○○攤車」及投資○○公司,告訴人同意以15萬元加盟「○○攤車」、以50萬元投資○○公司;我們約定107年5月24日中午前在○○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2樓辦公室見面,本來我們講好在當日交付款項,但因告訴人表示要隔日(107年5月25日)才能匯款,要求我先把○○公司的出資證明書給他,所以我才會在出資證明書上填寫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繳納50萬元,但核發日期押「107年5月25日」,但107年5月25日告訴人僅匯款加盟「○○攤車」之15萬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未匯款欲投資○○公司的50萬元,所以○○公司當然不會把告訴人列為股東,我確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50萬元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7年5月24日中午前某時,在○○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2樓辦公室見面,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被告配偶嚴涵在場,當日被告並簽發○○公司之出資證明書1紙予告訴人,其上載明「陳冠州(即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向本公司繳納新台幣出資伍拾萬元」,核發日期則填載「107年5月25日」,而告訴人嗣後並未成為○○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66-6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嚴涵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案中(下稱本院民事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復有○○公司出資證明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六、告訴人固堅稱確實曾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惟查:
(一)告訴人指訴交付之日期、地點前後不一:告訴人①於107年12月7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案中稱:50萬元是被告法代(陳韋儒)的父親(即本案被告)到我家裡,我拿5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他卷第129頁)。②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我領取50萬元前往臺南市○○路(○○○○○總店)2樓辦公室,現場當面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1頁)。③於108年10月22日偵查時則陳稱:我是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到○○路被告的公司,我親自將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4頁)。④於109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是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在○○路○○○○○2樓辦公室見面的,當時我給了被告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⑤於109年5月8日本院民事案中稱:我是在107年5月24日自帳戶內領出136萬1900元後曾回家一趟,扣除匯款15萬元(即加盟「○○攤車」之費用)及清償親戚朋友的欠款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12點前),再拿50萬元至○○路○○○○○2樓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而50萬元對告訴人而言乃一筆鉅資,對其投資之事業相當重要,但本案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見告訴人就其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日期(107年5月24日及25日)及地點(○○路○○○○○0樓辦公室及告訴人住處)等重要細節,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
(二)告訴人指訴交付當日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時間點,因至其提告訴時已有一段時間,固有稍許不同,但一致者乃告訴人均指訴係在「當日12時前已至在臺南市○○路○○○○○2樓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並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惟,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領取現金136萬1900元,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4月9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1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於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又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本院民事案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24日領取136萬1900元後,曾先回到住家分裝要還給親戚朋友的錢,再前往○○路○○○○○0樓辦公室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所付給被告50萬元之金流係來自此136萬1900元,但告訴人領取金錢之時間(12時5分許),加上其領錢後回家分裝後再前往○○○○○0樓辦公室之往返路程時間至少30分鐘以上,有GOOGLE地圖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顯然無法於當日12時前,在臺南市○○路○○○○○0樓辦公室內,自上開領取之勞保給付136萬1900元內取出其中之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時間,亦顯與客觀證據及事實不符。
(三)按人之記憶固然有限、不免因時間之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惟50萬元對告訴人而言乃一筆鉅資,對其投資之事業相當重要,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7年5月24日,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間之前即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案件),告訴人對上開如此重要之細節理應印象深刻,竟於短短6、7個月內,就對其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日期(107年5月24日或25日)及地點(○○路○○○○○0樓辦公室或告訴人住處)之重要細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且於本案相當重要之交付時間又與事實完全不符,實難以記憶模糊,簡單一語帶過。故告訴人指稱曾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確實有重大瑕疵存在。
七、告訴人固持有被告所簽發給告訴人之○○公司之出資證明書,此亦為告訴人於本案最重要之證據,但是否可僅以此出資證明書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經查:
(一)雖告訴人所執之○○公司出資證明書第6點確實載明:「股東姓名:陳冠州(即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向本公司繳納新台幣伍拾萬元」(見他卷第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出資證明書內容為其記載,然稱:該出資證明書僅為投資意向書性質,內容都是固定的格式,所以會有收款的日期,全部的股東都是這樣;當股東有意願投資時,會開立一張出資證明書,核發日期就是要投資的股東最後繳款日期;錢要匯到公司的帳戶才算數等語(見他卷第94、104、175-176頁、原審卷第127頁)。查,告訴人確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可參(見他卷第159頁、原審卷第5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嚴涵於本院民事案中證稱:107年5月25日告訴人僅拿15萬元現金給我,由我填寫無摺存款單,把錢匯入○○公司帳戶加盟「○○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
再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投資「○○攤車」之15萬元係存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及○○公司確均以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有無投資之判斷依據。是以15萬元既仍需存入○○公司帳戶內,何以金額更大之50萬元僅需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即可認定已投資?而未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為之?顯與○○公司收取投資額之方式不合。故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當日是否確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即屬有疑。
(二)證人嚴涵於本院民事案又證稱:「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我與被告、告訴人約在○○路○○○○○0樓辦公室見面,因為我們下午還要到高雄○○高鐵站的○○市集設攤,最晚必須11時許就要離開○○路;我們原本是跟告訴人討論保險事宜及簽立要保書」等語。依被告所提之○○○○○新光三越○○店○○市集開幕廣告(展出時間4月26日至6月30日)及被告之子陳韋儒與第三人「 莊宜勳 …○○市集」107年5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下午12時54分)陳韋儒:我爸要消磁…莊宜勳:拿下來消磁」等語(見原審卷第45-54頁),雖尚無法證明被告何時出現在高雄市新光三越○○店,惟核與證人嚴涵所證上開所證於107年5月24日其與被告當日之行程相符,則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三)證人嚴涵另證稱:「因為他(即告訴人)想要投資○○公司,107年5月24日來公司主要是要簽要保書,被上訴人說他有退休金,要買保險,因為那天我們還有要去高雄的行程,所以我們約的很早,約早上9點多在公司,我就問被上訴人說你現在已經退休了,退休後想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他要做個小生意,所以我們就介紹他做○○攤車這個加盟及食品工廠的投資,他聽完後意願很高就說要投資,問我們怎麼算,我說1股是10萬元,被上訴人說要5股即50萬元,○○攤車加盟是15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所買的保險屬於外幣,所以要到第一銀行開外幣帳戶,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是台幣、外幣共用的帳戶,很方便,所以我們就約定107年5月25日大約下午2點左右,在○○一銀碰面,目的就是開戶和匯款,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24日當下要求說他已經有投資意願,是否要開立意向書給他,我們也有告訴他,增資的錢一定要匯進一銀○○公司的帳戶,這樣會計師才有辦法認證,投資才有算數,…被上訴人是在107年5月24日表達投資意願,所有的股東都是這樣,前提就是錢一定要匯入○○公司的帳戶才算數,我們已經約定隔天107年5月25日要去開戶及匯款,所以下面的日期才會寫107年5月25日。…因為我們約107年5月25日下午2點左右在○○一銀,要去開戶並匯款,被上訴人拿15萬元交給我,由我填寫無摺存款單,把錢匯入○○公司帳戶,我就問他不是要投資50萬元加上○○攤車15萬元,應該是65萬元,他回答我說,他怕買保險的錢不夠,我當下跟他說因為你錢沒有匯入○○公司,所以投資50萬元就不算數,那張意向書要還給公司,他回答我他忘記帶,下次再帶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7-100頁)。據證人嚴涵上開證述及投資「○○攤車」之15萬元存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情形,既然攤車之15萬元係存入公司帳戶,何以金額更大之50萬元,被告或○○公司應允以收領現金方式投資?倘對○○公司之投資,可由被告或嚴涵直接代為收領現金,何以告訴人在25日交付現金15萬元後,係由嚴涵再以告訴人名義存入○○公司帳戶?再參照○○公司之其他股東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出資,有○○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其他股東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可參(見他卷第153-171頁),又○○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有限公司,衡情一般公司之相關進出款項會計制度,本會設計以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避免爭議。是證人嚴涵所述增資的錢要匯進○○公司帳戶,會計師才能認證,投資才算數等情,應屬可採,而告訴人有無給付被告50萬元之投資款,確屬有疑。
(四)證人嚴涵再證稱:我們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什麼時候匯入花蓮一信的帳戶,都是他去補摺,因為告訴人買的是外幣保單,他不會換匯,所以就由告訴人直接從他自己花蓮一信的帳戶於107年5月28日還是107年5月29日匯款1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的帳戶,由被告換成澳幣後,再匯入告訴人的帳戶,告訴人再自己匯款到○○○○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告訴人就此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之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09-110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外匯交易單(見原審卷第61-63頁)、○○○○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英屬百幕達商○○○○保險公司108年8月13日函檢附要保人陳冠州繳納保費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述)可按。足認告訴人確實曾於107年5月28日匯款125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收受告訴人匯款125萬元後,即於隔日(107年5月29日)以網路外匯結構之方式購買澳幣,再匯回告訴人帳戶之情。可認證人嚴涵上開所言為真,且可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125萬元以便幫告訴人處理保險費用轉匯等事宜,則以被告於同時期既亦曾經手告訴人更大筆金錢,衡情被告當無侵吞告訴人50萬元投資款之可能,被告所辯即非無由。
(五)被告及告訴人、嚴涵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請上卷第9頁),雖被告有說到「因為你所有東西都是有入帳的,你說的投資證明也都給你了,那都是公司名義開出來的…」等語,惟從上開對話之前後內容及本件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除本案系爭投資50萬元外,尚有攤車投資15萬元、保險125萬元,及其他未於本案呈現之債權債務等。則被告所稱「你所有東西都是有入帳」,可能係指攤車之15萬元有入公司帳,是否亦含括系爭50萬元,語意上並未明確指涉,尚難確知。況本件告訴人所述交付50萬元之情節,與上述前開各項事證均不符,自難僅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於107年5月28日固有匯入○○○○○○所給付之退休金126萬3388元,有該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09-110頁)、○○○○○○107年5月4日成大總字第1070400879號函(見本院141-147頁)可按,惟此僅可證明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時確有資力可以匯出用以換匯繳付保費之125萬元而已,仍不得據此證明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自亦不得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陳冠州(與告訴人同名)於本院所證有關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均是聽自告訴人所述之傳聞。其又證稱被告有於調解時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之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22-123頁),惟若被告確有自認,則本案即無爭議,何有調解不成之理?況證人陳冠州對於在地方法院調解時是否是由被告親自到場調解,所證亦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124頁)。另證人 吳王美文 之證詞亦均是聽自告訴人所述之傳聞,亦未於調解時到場(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是其二人所證欠缺可信性,自不足為憑。
(七)據上,可知告訴人固持有被告所簽發給告訴人之○○公司之出資證明書,但仍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
八、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相當大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長期私人情誼及財務管理關係,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所持○○公司出資證明書記載之文義內容,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而被告上開所辯,則屬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對當日「中午」定義,雖有前後陳訴不一之事實,然每個人對文義上之定義解讀不盡相同,不能遽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根本上矛盾。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107年5月25日下午,再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存入○○公司帳戶內,非被告(告訴人?)所能決定,其與案發當日之50萬元,以告訴人角度觀之,均係現金交付,無原審所稱之「以15萬元既仍需存入○○公司帳戶內,何以金額更大之50萬元僅需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即可認定已投資?顯然不符常情。」
(2)告訴人與被告曾有關於系爭款項之爭議對話,對話中被告曾提及「你所有的東西,都是有入帳的,你說要投資證明也都給你了,那都是公司名義開出來的,不是我個人的…」顯示被告均知50萬元款項已入帳之情。
(3)被告之妻嚴涵在另案民事庭中之證述,因與被告為夫妻,其證詞可信性自然偏低。
(4)若被告真確無收到告訴人所指訴之50萬元款項,為何在隔日5月25日另筆交易亦未提及,及往後幾個月未爭訟時,雙方尚維持良好關係下,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50萬元未入帳,顯與常情不符。
(5)卷內其他出資人所提供之出資證明書,各投資人均於在某日期向○○公司繳納出資款項後,再於「某日期」當日或之後某日,會有核發出資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故被告對出資證明書如何繳款,繳款後如何確認已入款,及如何核發出資證明書應知之甚稔。
(6)被告提出之被告之子陳韋儒與第三人「莊宜勳…○○市集」107年5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下午12時54分)陳韋儒:我爸要消磁…莊宜勳:拿下來消磁」(院卷第45至54
頁),一來非被告本人所為;二來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究當日幾分幾秒確切出現在高雄,與原審所稱告訴人有多次無法確切陳述確實精準的交付時間應無涉。
(二)惟查:
(1)前揭上訴理由(1)、(2)、(5)、(6)部分,於前揭理由中均有詳細說明,不再贅駁。
(2)上訴理由(3)部分:證人嚴涵為被告之妻,上訴意旨質疑其於本院民事案中之證述,因與被告為夫妻,其證詞可信性偏低,固非無見。惟嚴涵於本院民事案中之證詞,經調查結果,均與前揭理由所附之證據相符合,其證詞信而有徵,自可採信。反而是告訴人之指訴除該出資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無所憑。
(3)於上訴理由(4)部分:就正如被告所述:「我有想要取回那張出資證明書,但是陳冠州的朋友說,沒有拿錢出來處理,就要拿這張出資證明去告,現在就真的拿出來告啊。
導火線就是那個攤車,他因為酒駕要去關,不想做攤車,但是他來做攤車有簽約的啊,所以就衍生說,他把那張拿給朋友,他朋友就出來處理。」、「說我沒有在LINE裡面提到,那是因為陳冠州要去關,我們一直在想那個攤車的點怎麼做,因為我們○○○已經小有名氣,他是第一家攤車,我們有打廣告,開幕期間都是排隊,結果他說不做就不做,股東也有意見啊,我未來要怎麼做?那段時間我一直在思考這些。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這段時間他有困難都找我,我幫他處理的事情不計其數,基於信任、惜情,這幾十年來,我也不知道他已經變成這樣,現在連朋友也沒得做。」等語。自不得以被告未有與告訴人為任何足以查證之對話,而認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
(4)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中另有述及○○公司之股東 王育才 、 陳姵心 、 蔡芯暉 等人之出資證明書,有記載【八】:「股東出資金額須於約定繳款日前匯入○○公司帳戶,出資證明書始生效力」(見請上卷第13-17頁),但告訴人之出資證明書則無此記載部分,足以證明告訴人是以現金交付認股投資款云云。然查,○○公司其他之 陳冠嘉 、 洪昆良 等股東之出資證明書(見他卷第163-171頁),記載內容與告訴人持有之版本相同(無記載【八】之內容),與股東王育才、陳姵心、蔡芯暉等人之出資證明書版本不同(增加記載【八】之內容)。然不論何種版本之出資證明書,上開股東均有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他卷第153-16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所產生之糾紛係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陳冠嘉等股東之版本,核發日期均在107年10月1日之前,王育才等股東之版本,則在107年12月20日。顯然○○公司,確有因本案之教訓,而於同年12月之後入股之王育才等股東之出資證明書上增列記載【八】之內容,使股東間之權益更加明確,以免無謂之訟爭。故僅憑出資證明書本身或其記載內容版本異同,自難認屬現金50萬元交付之證據。
(三)綜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