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吳生根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吳懷文
吳懷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吳金村 為兄弟關係, 吳存 籌、 吳王京 分別為其二人之父母。 吳存籌 、吳王京於民國53年10月7日購買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地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吳金村及上訴人,因故於53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吳金村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吳王京生前為避免日後兄弟爭產,曾委請代書 楊明安 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下稱系爭分家合約),經上訴人、吳金村、其2人之胞姐陳 吳銀盆 、母親吳王京簽名,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所載:「○○區○○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7地號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可認吳金村與上訴人已於5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吳金村與上訴人未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吳金村與上訴人亦已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金村嗣於107年0月00日過世,依委任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吳金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吳金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吳金村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另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吳存籌購入後直接贈與上訴人,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存籌之間,上訴人與吳金村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次依系爭分家合約內容,吳金村名下亦有不少農地,雖有些土地確與上訴人共有,然並無因吳金村不具農民身分而無法登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聲請調解狀所述之爭議情形,主張系爭分家合約係因「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地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並依該合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可知吳金村與上訴人間未曾就借名登記之契約有過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再者,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固由上訴人母親吳王京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吳金村各2分之1,然吳金村多年來未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由上訴人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吳金村從未有過借名登記借名人之外在表現,可見雙方確實從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吳存籌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記載系爭土地「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此係因73年2月10日簽約時,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限制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故。惟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吳金村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約定,已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迄至吳金村107年過世時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係吳金村之繼承人,自無從再行使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條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存籌、吳王京為上訴人、吳金村、 陳吳銀盆 之父母,吳金
村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㈡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0.498
1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7地號、地目旱、面積0.3899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吳存籌(上訴人主張)或吳存籌、吳王京(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於5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逕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開兩筆土地嗣經於66年間辦理分割及於102年間辦理重測,現地號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經其母親吳王京之同意
,於73年2月10日書立「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之系爭分家合約,並由其胞姐陳吳銀盆擔任立會人,約定列明財產分配詳細如下,原則上將所列財產分配予上訴人及吳金村各2分之1(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除上開各分配2分之1之財產外,其餘財產部分分給上訴人作為將來大孫份(第3條、第7條),另將第6條地上建築房屋按照現在稅籍名義歸屬各人所有。而其中第4條約定:「○○鄉○○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號之7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
㈤被上訴人前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家協議書等,曾向原審法院
聲請調解(108年度新調字第247號),其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地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第三人吳金村遂與相對人吳生根,就臺南市○○區…土地等,委請 楊安明 代書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即系爭分家合約)…」、「第三人吳金村之前曾向相對人吳生根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吳生根以系爭○○區土地上有設抵押權為藉口,遲遲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又第三人吳金村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逝,該○○區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第三人吳金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而應由第三人吳金村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吳懷文及吳懷真所繼承。」、「聲請人迭經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依系爭分家合約書辦理○○區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嗣雙方於108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同意就分割土地乙事以後再處理。
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
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取消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第16條參照)。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間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於何時消滅?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吳金村應自何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判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之父吳存籌、母吳
王京於5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吳金村,當時因農地無法共有,吳存籌與吳王京於53年10月28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與吳金村口頭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待將來可共有時辦理移轉登記。縱認上訴人與吳金村於53年間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吳金村與上訴人於73年間,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亦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其與吳金村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吳存籌購入贈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分家合約明載為「分家」,顯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所有權狀之保管,始終單獨為之,上訴人與吳金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查上訴人及吳金村之父母或父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將之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參酌系爭分家合約記載財產分配之緣由:「……故邀請族親到家錄明財產總額,按照各人應得額分配耕作管理收益投稅永為己業,自立門戶各不得爭競長短致傷和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及上訴人與吳金村在其母親吳王京之同意下,約定原則上將系爭分家合約所列財產分配予上訴人及吳金村各2分之1(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除上開各分配2分之1之財產外,其餘財產部分分給上訴人作為將來大孫份(第3條、第7條),另將第6條地上建築房屋按照現在稅籍名義歸屬各人所有。而其中第4條之約定內容為:「○○鄉○○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號之7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綜此可認系爭分家合約之內容及目的,係上訴人與吳金村就其等來自於父母之家產,應如何為產權之分配所為之約定,且就當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為「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約定。準此以觀,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母或父購買後,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故上訴人與吳金村方會將之計入家產之一部分,而列為家產分配之標的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吳存籌於53年間購買贈與給上訴人之財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其次,觀諸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
時, 陳明 :「…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家中先祖遺惠之房屋、土地原有指定為男丁所有之習慣。於民國73年間,○○吳家第三代男丁(即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之獨子 吳懷山 )與聲請人吳懷文分別屆齡10足歲與虛歲時,第三人吳金村遂與相對人吳生根,就臺南市○○區、○○區與○○區之房屋、土地等,委請楊安明代書代為撰寫『兄弟分家合約書母親囑』…系爭分家合約書第4項…,上開○○區土地當時因故登記於相對人吳生根名下,約定待將來可共有時,相對人應無條件提供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金村○○區土地持分2分之1。…聲請人迭經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相對人竟拒絕依系爭分家合約書辦理○○區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未敘及系爭分家合約簽訂前,上訴人與吳金村於其父母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與吳金村曾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稽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父母購買時即贈與上訴人及其父吳金村2人,上訴人與吳金村於53年間已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僅係依系爭分家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9頁),然就上訴人與吳金村於系爭分家合約簽訂前,雙方係如何於53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所述不合,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遽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土地購買當時,上訴人及吳金村尚
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內容,上訴人及吳金村對於吳金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雙方已依此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雖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係上訴人及吳金村就家產所為分配之約定,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查,依照前述系爭分家合約詳載財產分配之緣由,可知外觀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吳家之家產,而上訴人與吳金村經其母親吳王京之同意,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列為家產分配,並由上訴人與吳金村各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因當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致吳金村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與吳金村基此因而達成「○○鄉○○段0000號之1旱0.4981公頃、同段0000號(為0000號之7之誤繕)旱、0.3899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合意。是依系爭分家合約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與吳金村簽立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真意,確有將吳金村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繼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合意,且其內容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⒌又細究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
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及吳金村雖各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系爭土地原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獲分配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已經合而為一,該部分雖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負擔移轉登記費用之問題,惟吳金村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因前揭法規之限制,當時尚無法辦理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待將來可共有時始得為之,為公平起見,雙方乃就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約定為共同分擔。是由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觀之,實係包括家產分配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兩種法律關係,因如僅為家產分配契約,上訴人及吳金村僅需約定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吳金村各應有部分2分之1,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共同分擔即可,實無由特別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與吳金村間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如欲取回自己之財產,豈有要出借名義之上訴人共同負擔費用之理等語,僅係擷取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有關家產分配及登記費用部分之約定,而忽略雙方已就「『吳生根名義』『實際係兄弟吳生根、吳金村各持分貳分之壹』」之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事實,係由借名人自行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此事實與本件係基於上訴人與吳金村雙方之約定,將吳金村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繼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且系爭
土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與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之外觀要件並不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吳金村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雖據上訴人提出82、83年間與台糖訂約種蔗、93年至106年間向改制前○○鄉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執行小組申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4、65至87頁)。但衡酌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吳金村為親兄弟關係,而吳金村原於臺中地區任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訴人出面訂約種蔗、申請耕作、輪作或休耕,僅可推認其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其他內容或條件(如管理、使用)另有約定,尚無從據此推翻其2人本於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已就吳金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事達成合意之事實。又稽之上訴人與吳金村為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實質上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各筆地號所有權狀亦僅各有1紙,是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謂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徒憑前詞而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⒎又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雖未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
,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吳金村於7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惟查,斟酌有關契約之解釋與定性,對於非法律專業之一般人而言,本屬不易,況且就同一份契約,法律專家亦可能有仁智之見,而出現不同之法律見解,實難苛求一般人為權利之主張時,未能以法律專業用語為完整之論述,即以此而否定其客觀上應有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而繼承其父吳金村所遺之遺產,其2人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原因事實之主張,縱有歧異,衡情應係出於其等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本人,且相關事實久遠,僅能以現存證據為立證方法之故,尚難因其2人對於上訴人與吳金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點,提出先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53年間)、備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73年間)之事實主張,而率認其主張為不實。
⒏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吳存籌於53年間買給上訴人之
財產,吳王京雖於73年間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吳金村各2分之1,但上訴人與吳金村均未同意,故吳金村始終未依系爭分家合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與吳金村於其父吳存籌(56年間過世)、母吳王京(91年間過世)過世後,其2人就父母所遺之農地,雖曾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惟衡諸其2人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之,顯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再者,上訴人與吳金村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吳金村於其母吳王京過世後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一併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事宜,惟此僅係使其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存在,尚無從依此反推吳金村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
⒐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吳金村與上訴人間於73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予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金村間先前並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表示,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吳金村107年0月00日死亡後始為消滅,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乙節;雖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家合約簽約當時,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該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吳金村依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27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屆滿15年,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吳金村就吳金村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吳金村與上訴人間並未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依照兩造對於吳金村生前未向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請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之約定,若可解釋為上訴人與吳金村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為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期應於89年1月26日屆至而消滅,吳金村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等語。然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又揆諸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將來可共有時吳生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給吳金村取得1/2,其費用共同分擔」之約定,係課予上訴人於將來可共有時,應無條件提供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吳金村之義務,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期。因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審究系爭分家合約第4條並無特別約定,故仍應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時終止或消滅,尚非於系爭土地可移轉為共有時之89年1月27日當然消滅。
⒊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吳金村於107年0月00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因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村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嗣於107年0月00日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而無再贅予論究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
前地號面積分割後地號面積重測後地號即現行地號面積○○段0000-10.4981公頃○○段0000-1號0.2205公頃○○段000號2206.41平方公尺○○段0000-00號0.1182公頃○○段000號1179.22平方公尺○○段0000-00號0.1594公頃○○段0000號1598.48公尺面積小計0.4981公頃面積小計0.4981公頃面積小計4984.11平方公尺○○段0000-70.3899公頃○○段0000-7號0.3196公頃○○段000地號3236.10平方公尺○○段0000-00號0.0538公頃○○段000地號518.36平方公尺○○段0000-00號0.0165公頃○○段000地號144.60平方公尺面積小計0.3899公頃面積小計0.3899公頃面積小計3899.0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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