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陳立人 聲請人 楊秋桃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郭楚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日│56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旅費││。│├──────┴───────┴────────────┤│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2,976元,第一審訴訟中聲請人撤││回186,408元之聲明,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就616,568││元核算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式:802,976-186,408=6││16,568)││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7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為5,712元。(計算式:6,720×85÷100=5,712)││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72元(計算式:5,712││+560=6,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