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宏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鐘宏志於民國109年5月5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有行人通過,適有 簡黃茫霓 徒步○○○鎮○○路○段西側往東側方向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左方來車,鐘宏志見狀煞車不及,車頭因而撞及簡黃茫霓,致簡黃茫霓受有下頷部與後枕部挫裂傷、四肢挫傷、右小肢小腿骨與左上肢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鐘宏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宏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黃茫霓之夫 簡木坤 、被害人之子 簡正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7-8、34-35頁、偵字卷第11頁及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12-2
1、23、24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頷部與後枕部挫裂傷、四肢挫傷、右小肢小腿骨與左上肢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6時6分許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19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
3、37-5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有行人通過,致以車頭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所示,本案事故現場係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且在事故現場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然依被告所陳:被害人當時行走於南向車道中(由西向東)欲穿越道路,當時沒有路燈,伊行駛到一半才突然發覺被害人在伊車前,距離伊車約2公尺,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相字卷第5-6、34-35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等跡證顯示,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之位置確實係在車道上,足見被害人當時亦有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車道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
一、行人簡黃茫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於車道中緩步穿越行走,未注意安全及左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二、鐘宏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45452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汽車責任理賠險),此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兼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送報員為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中與母親、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