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偉 正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璿維、 李偉正 與NGOVANHUAN(以下稱 武文訊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綽號「 阿孟 (音譯)」之越南籍移工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組盜伐集團,由被告陳璿維駕駛車輛搭載武文訊等移工前往嘉義縣 阿里山 鄉豐山村某產業道路,武文訊等移工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林區第162號林班地之步道,步行至阿里山事業林區第24林班附近,盜伐貴重木 扁柏 得手後,當場整修成扁柏角材,並背負扁柏角材步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某產業道路,由被告陳璿維、李偉正駕駛車輛載運上開移工、木材下山,被告陳璿維另負責移工之日常補給、銷售木材予他人等部分。被告陳璿維、李偉正、武文訊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被告陳璿維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被告李偉正則分別為下列㈠至㈢犯行:
㈠、被告陳璿維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左右,駕車搭載武文訊、「阿孟」及所屬盜伐集團之數名移工入山後,武文訊、「阿孟」等移工先前往阿里山事業林區第24林班附近,盜伐貴重木扁柏得手,並當場整修成扁柏角材1塊(重約55公斤)後,背負該扁柏角材離去,於106年11月28日15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蛟龍(起訴書誤載為角龍)瀑布下方泰山水圳,再步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某產業道路,由被告陳璿維、李偉正駕駛車輛載運武文訊等移工及上開扁柏角材下山。
㈡、被告陳璿維於106年12月16日左右,駕車搭載武文訊、「阿孟」及所屬盜伐集團之數名移工入山後,武文訊、「阿孟」等移工先前往阿里山事業林區第24林班附近,盜伐貴重木扁柏得手,並當場整修成扁柏角材1塊(重約40公斤)後,背負該扁柏角材離去,於106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蛟龍(起訴書誤載為角龍)瀑布下方泰山水圳,再步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某產業道路,由被告陳璿維、李偉正駕駛車輛載運武文訊等移工及上開扁柏角材下山。
㈢、被告陳璿維(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7年1月8日左右,駕車搭載武文訊、「阿孟」及所屬盜伐集團之數名移工入山後,武文訊、「阿孟」等移工先前往阿里山事業林區第24林班附近,盜伐貴重木扁柏,當場整修成扁柏角材、根薪材共17塊(總重約520公斤,總材積約0.647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1,802元),並於107年1月15日背負該扁柏角材,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蛟龍(起訴書誤載為角龍)瀑布下方泰山水圳,步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以下稱豐山地區)某產業道路後,由「阿孟」聯繫被告陳璿維、李偉正駕駛陳璿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惟途中因發現嘉義林管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圍捕,武文訊等移工遂將上開扁柏角材丟棄並逃逸無蹤,被告陳璿維、李偉正則駕駛上開車輛循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寒溪呢產業道路下山,經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警員盤查,因車上未載運贓物,遂於查證身分後予以放行離去。嗣經嘉義林管處人員及警員在移工逃逸處旁搜尋,扣得扁柏角材17塊(已交由嘉義林管處具領保管)、背架10個。
㈣、因認被告陳璿維、李偉正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李偉正就上開㈢所為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璿維、李偉正涉犯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偉正涉犯上開㈢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武文訊之供述、衛星地圖、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 鄭明章 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調查表、扣案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盜伐現場圖、盜伐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璿維、李偉正固不否認2人為同學關係,被告陳璿維於106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武文訊,被告陳璿維於107年1月15日開車搭載被告李偉正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寒溪呢產業道路下山,為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警員盤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偉正亦否認有上開㈢所示犯行,辯稱不知武文訊從事盜伐林木之行為,被告2人未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3日、107年1月15日駕車載武文訊、「阿孟」及所屬盜伐集團數名移工入山砍伐木材,被告2人亦未駕車載武文訊下山,或負責武文訊等盜伐之人日常補給、銷售盜伐林木,107年1月15日被告陳璿維因被告李偉正對豐山地區道路較熟悉,而邀被告李偉正一同去豐山訪友,不清楚為何後來變成去載越南移工等語。經查:
㈠、武文訊與「阿孟」及所屬盜伐集團之數名越南籍人士,於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6日、107年1月8日左右,陸續前往嘉義林管理處所管領之阿里山事業林區第24號林班地,盜伐貴重木扁柏得手,並以車輛搬運下山等情,業據武文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第35至45頁;137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2頁、第179至261頁),並據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鄭明章就其查知,107年1月15日發現上開林班地林木遭盜伐之情形,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3至135頁),復有現場照片、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盜伐現場及扣案贓木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08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案贓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被害樹頭遺留現場材、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109年3月9日 嘉奮政 字第1095400970號函暨材積調查表、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63頁、第137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69頁)。是武文訊與其他越南籍移工,於上開時間前往阿里山事業林區第24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璿維就公訴意旨所指㈢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與武文訊及其他越南籍移工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判處被告陳璿維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武文訊與其他越南籍人士本案被訴時間後,另於107年3月11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由被告2人分別搭載越南人、臺灣扁柏下山,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武文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2人則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原審判決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82頁;本院卷第31至78頁),亦堪認定被告陳璿維與武文訊及其他越南籍移工,共犯107年1月間至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犯行,且107年1月15日被告陳璿維駕車搭載被告李偉正至豐山地區之目的,確係為運送越南籍盜伐人士之日常補給並將盜伐得手臺灣扁柏運送下山,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另駕車至豐山地區搭載武文訊及其他越南籍移工,嗣後並銷售盜得贓木等事實。惟被告2人固於本案發生後,另於107年3月11日共同駕車搭載武文訊下山及銷售贓木,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此次犯罪時間係在本案之後,尚難因此逆推被告2人在此之前必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㈠、㈡犯行甚明。再者,被告陳璿維於107年1月間雖有公訴意旨㈢所指與武文訊等人共同盜伐林木之犯行,但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偉正於107年1月間搭乘被告陳璿維所駕駛車輛至豐山地區,必定與其及武文訊、其他越南移工間就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卷內相關證據查明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2人有㈠、㈡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偉正有㈢之犯行,主要係以武文訊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觀諸武文訊於107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28日上山這次,我朋友會打電話通知我上山,我在家等1個臺灣人開車載我,但我坐後面,沒有看到他的臉。我不知道編號5(即陳璿維)真實姓名,我是在今(107)年3月11日上山背木頭下來後,由我朋友 阿德 (國語發音)聯絡編號5的臺灣人開車來載我們5人回南投竹山住處,所以我有看過他1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及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陳璿維是107年3月11日你與其他在逃之外籍移工盜伐扁柏後,開車載你們至竹山住處之人是否正確?)正確。(警方提供編號15、16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你是否認識,其姓名為何,與你是何關係?)編號15是我同案共犯李偉正,編號16是 阿夢 。(107年1月15日這次所背的木頭是否遭警方查扣了?請你詳述當天事情經過?)當天我們很多人一起背木頭鑽過鐵門,走水圳下到溪谷再上來,木頭放地上在等臺灣人來載,傍晚我們有人發現有警察,我們人就跑了,木頭丟地上來不及帶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3頁)。可見武文訊於警詢時雖證稱106年11月28日該次為攝影器材錄得於豐山地區盜伐之該次犯行,係有臺灣人開車載其上山盜伐,但其並未看清該駕車之臺灣人面容,且能明確指出被告2人與其共犯者,僅止於107年3月11日該次盜伐犯行,並未指證武文訊於106年11月28日、12月23日、107年1月15日此3次盜伐林木之犯行,被告陳璿維、李偉正有載送盜伐之人上山、下山或載運贓木之行為分擔甚明。
㈣、武文訊於偵查時雖改證稱:「(你如何認識陳璿維、李偉正?)我越南朋友外號叫阿孟(音譯)介紹的,我不知道阿孟名字怎麼寫,阿孟介紹我跟陳璿維、李偉正一起工作,阿孟介紹我去砍木頭,陳璿維、李偉正是收木頭的。(你每次上山搬木頭,下山都是陳璿維、李偉正負責收嗎?)是。(陳璿維、李偉正在哪裡收木頭?)山上的路邊。(誰打電話跟陳璿維、李偉正聯絡的?)阿孟。(阿孟會跟你們一起上山,下山時阿孟打給陳璿維、李偉正?)是。(提示警卷第15、17、19頁之編號5、6、7照片,是否認識此3人?)編號7在山上見過,應該是原住民,編號6是李偉正,編號7是陳璿維。(警詢時,你稱編號5就是107年3月11日上山背木頭下山後,你朋友阿德聯絡來載你們下山的臺灣人,是否如此?)是。(106年11月28日、12月23日、107年1月15日這3次,你們背木頭下山,是由這3人負責開車載你們或木頭下山嗎?)是,有時候載人有時候載木頭。(他們2人只開一臺車,若載人或載木頭同時木頭與人怎麼下山?)阿孟會叫陳璿維處理。他們會有2臺車。(這3次你們上山前,是否有跟此3人聯絡?)我不清楚,是阿孟會負責。(你只有在下山時會看到陳璿維、李偉正?)不是,上山的時候陳璿維載我們上山,上山的時候只有陳璿維1人。(你每次上山都是陳璿維載你?)是。(阿孟、阿德是不同組,載你上山、收木頭都是陳璿維?)是。(是否知道下山是誰開車?)上山、下山都是陳璿維。(李偉正做什麼?)他是買木頭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與其警詢證述並未看清106年11月28日載其上山盜伐之人面容,及被告2人僅參與107年3月11日此次盜伐等內容明顯不一致,且警詢時已提示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照片供其辨認,武文訊於107年7月30日、107年12月24日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製作詢筆錄時,並未能就被告2人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3日及被告李偉正於107年1月間,武文訊前後3次實行盜伐犯行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明確陳述,反在距離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08年6月4日偵訊時,卻指證被告2人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明顯悖於常情。且武文訊於本次證述無論是本案106年11月、同年12月、107年1月及107年3月間,被告2人參與盜伐之行為分擔情節均相同,皆是由被告陳璿維載其上山、下山,被告李偉正負責收購贓木,惟其所述顯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璿維參與107年1月間該次盜伐林木之行為分擔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2人於該次犯行之分擔行為,情節有間,是武文訊本次偵訊之證述情節,除與其警詢證述前後有不一致外,真實性亦堪疑。
㈤、另武文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106年11月28日、12月23日、107年1月15日這3次...我去鋸木頭的工具是1個臺灣人,名字我忘記了,帶來給我的,我每次都是那位臺灣人開車載我上山的...,這3次載我上山的臺灣人都是同1人,也是同1位臺灣人載我下山...載上山的臺灣人就是警卷第21頁照片編號4(即陳璿維),被抓到的這3次都是由這位載我上下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稱照片編號5的人就是警卷第21頁照片編號4的人有看過1次,我沒有這樣說,我當時在警詢所述因為比較深刻,現在時間距離案發已久,所以到底有幾次我有點忘記了,主要是我們越南人的老闆在跟臺灣人接洽的,所以我也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其在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又與警詢所述明顯不同。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做偵訊筆錄時,檢察官問載你上山收木頭的都是陳璿維,你回答是,此回答是否正確?)有時是他,有時不是他。(檢察官當時又問,下山時是誰開車,你回答上山、下山都是陳璿維,此回答是否正確?)太久,忘記了。(當時檢察官又問,李偉正是做什麼的,你回答他是買木頭的,此回答是否正確?)忘記了。(當時在偷木頭期間,李偉正是否常常上山看你們或看木頭?)有。次數忘記了。(所以你在偷木頭期間,見過李偉正嗎?)有。(你能否確認陳璿維於上述3次日期,皆有上山和下山嗎?)並非每次都是他。(但是他有載過?)是。(於107年1月15日那次,你們在山上遭警方查獲時,陳璿維和李偉正未載東西即駕車離開遭警方攔檢,陳璿維對你們此時已遭查獲並逃離現場一事是否知情?)想不起來。(所以你總共在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都有上山,那這3次載你們上山的人是誰?2018年1月這次,是誰載你們上山?)不記得。(上述3次是否為陳璿維載你們上山?)有時是他,有時不是他,不敢確認每次都是他。(上述3次被人載上山時,被告李偉正是否在場?)沒有。(上述3次有人拿食物跟香菸給你們時,是否見到被告李偉正?)去拿香菸的不是我,所以不知道。(上述3次你們盜伐木頭要下山時,是誰載你們下山?)忘記了。(何時見過李偉正?)106、107年左右。(當時在現場的臺灣人只有李偉正嗎?)有時看到2個。(當時你在現場做什麼事?)處理木頭。(處理木頭的意思是?)我們剛把木頭搬下山後放置在一起,就看到他們2人。(是否只看到它們2人在場1次?)是。(現場穿白色衣服的陳璿維,有載過你上山嗎?)有。(載過你幾次?)記不起來。(陳璿維載你上山的時候,李偉正有在旁邊嗎?)沒有。
(你在檢察官那邊他曾問你,你每次上山搬木頭下山,都是李偉正和陳璿維負責收嗎,你回答是?)那時候我不是很清楚。(檢察官那天有跟你確認3個日期,也就是剛才給你看得照片的3個日期,這3次背木頭下山,是否都是陳璿維、李偉正還有阿孟負責開車載你們下山,你回答是,實際的情況是如何?)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再問你,每次上山是否都是陳璿維載你,你回答是?)應該是有說。(實際上到底是每次都是陳璿維載你上山,還是除了他之外有別人載你上山?)有時是別人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1頁、第194至200頁、第206至208頁),又與其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不符。揆諸武文訊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被告2人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㈠、㈡犯行及被告李偉正於公訴意旨所指㈢犯行之時間,如何為盜伐林木之分擔行為細節,證述並不詳細明確,僅能沿訊問者設題之脈絡為是、否或概括性之大略陳述,而依武文訊證述可知,其上山盜伐之次數並非僅本件犯罪事實欄之3次犯行,至少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之1次犯行,或許尚有其餘上山盜伐之行為,故其對載運或接送其上、下山之人,雖偶會陳述由被告陳璿維負責,但一遇詳細究明其陳述之時間、次數時,武文訊則又證稱並非每次均是被告陳璿維或不復記憶等情詞,顯見武文訊無法確認被告陳璿維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㈠、㈡犯行之時間載運其上山並接送其下山。此外,武文訊提及被告李偉正參與其盜伐犯行之分擔行為,多證稱被告李偉正係負責收購贓木,此顯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李偉正係與被告陳璿維共同載運武文訊及其他盜伐移工及贓木下山等情相互扞格。是以,尚難以武文訊前後不一致,且無法特定時間、次數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璿維、李偉正涉犯公訴意旨所指㈠、㈡犯行及被告李偉正涉犯公訴意旨所指㈢犯行之證據。
㈥、另被告李偉正對其搭乘被告陳璿維駕駛車輛,於107年1月15日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寒溪呢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一情不爭執,且被告陳璿維該次駕車至豐山地區固係為上山載運武文訊、阿孟所盜伐贓木,然該批贓木因故未搬運下山,被告陳璿維僅將攜帶之食物交予阿孟,而與武文訊、阿孟共同涉犯盜伐扁柏犯行,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等情,固堪認定被告李偉正該次確有陪同被告陳璿維前往豐山地區與阿孟見面,然由武文訊及證人鄭明章警詢證詞可知,證人鄭明章會同員警至豐山地區泰山水圳上方埋伏查緝盜伐行動,為武文訊等外籍移工發覺,盜伐之外籍移工將盜得扁柏及背架等物丟棄現場,人員則逃逸無蹤,故該次被告2人並未載運任何盜伐移工或贓木,途中為警攔查後隨即放行。再由卷附查緝員警設置之定點式蒐證器材所攝錄武文訊等外籍移工以背架背負贓木下山影像時間為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至同日下午2時36分間(見警卷第49至59頁),而武文訊等移工係於同日晚間7時許察覺查緝員警而丟棄贓木逃逸等情有卷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可憑(見警卷第149頁),足見被告2人於該日晚間7時許外籍移工丟棄贓木逃逸時,應尚未與盜伐移工碰面,查看並搬運外籍移工盜得之贓木下山,武文訊等人即因犯行曝光而丟棄贓木逃逸,因此被告李偉正此次顯不可能如武文訊於偵訊或原審所證述,負責至現場查看並收購武文訊等人盜伐之贓木甚明。且依武文訊於警詢所述,107年1月間參與盜伐之移工有很多人,由現場查扣之扁柏共計17塊,背架則有10個一節,可證武文訊所言非虛,該次參與盜伐之移工應至少有10人,被告2人僅駕駛一輛車顯然無法同時載運移工及贓木離開現場,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就此情節質問武文訊,武文訊證稱若人多被告2人會開2輛車上山載送人員及贓木下山,倘被告李偉正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則其應如同武文訊所言駕駛另輛汽車前往載運人員或贓木,而不可能搭乘被告陳璿維所駕駛車輛欲前往現場,是此客觀情節亦與武文訊上開證述內容歧異,益徵武文訊證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㈦、參以被告陳璿維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15日警方在阿里山查緝盜伐之外籍移工時,我當時跟李偉正在阿里山鄉寒溪呢下方遭警方攔查,車上還有李偉正,當天阿夢約11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約5-6點左右去阿里山鄉寒溪呢看他們盜伐下來的木頭,後來我到那裏就遭警方攔查,當天我沒有跟李偉正講要看木頭的事,我直接開車去他家載他一起去寒溪呢,因為他住附近,路比較熟,所以我找他作伴等語(警卷第69頁、第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2月這2次,請問你是否有帶阿夢上阿里山?)沒有。(這2次你有帶李偉正上山嗎?)我不記得。(107年1月11日你有帶李偉正上山嗎?)日期我不知道,我有時候就會在山上跑來跑去。(警卷編號15照片這是李偉正,請問你有載李偉正一起上山?)有,車子我開的沒錯。(你1月11日為什麼要帶他上山?)我忘記了。(你會跟他說,你帶他上山時是為了伐木一事或是找伐木的外勞嗎?)不會。(你警詢筆錄說1月15日你跟李偉正一起去寒溪呢,有嗎?)有,但我沒有看到人。(警察問你李偉正是否知情,你說當天沒有跟他說要看木材的事,你是直接開車去他家然後到寒溪呢,你所講屬實嗎?)忘記了。(你有跟他說要看木材的事情嗎?)應該是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李偉正於107年1月11日及同月15日雖均與被告陳璿維一起至豐山地區,然被告陳璿維既證稱其在駕車搭載被告李偉正上山前,並未告知邀其同行之目的,則被告李偉正是否知悉被告陳璿維該次前往豐山地區目的係為搬運贓物亦有疑義。衡諸被告李偉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述略以,被告陳璿維107年1月間僅邀其同往山上找朋友,與被告陳璿維至山上時看見被告陳璿維與外勞交談,但只聽聞外勞詢問被告陳璿維是否攜帶食物,被告陳璿維將車上食物及飲料拿給外勞等語(見警卷第102至104頁、第125頁;2810號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246至248頁、第251至252頁),核與被告陳璿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由上情難認被告李偉正於107年1月間搭乘被告陳璿維駕駛車輛前往豐山地區,係與被告陳璿維共犯為載運盜伐移工及贓木,而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㈠、㈡部分,除武文訊證述被告2人有參與渠等盜伐林木之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璿維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6日左右駕車搭載盜伐移工入山,及被告2人曾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3日駕駛車輛至豐山地區產業道路載運武文訊等移工及竊得之扁柏下山等情屬實,而武文訊證詞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當不得徒憑武文訊前後不一之證詞,及被告2人於107年1月間曾駕車至豐山地區之事實,遽行論斷被告2人有與武文訊等人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㈡盜伐林木之犯行。另武文訊固指證被告李偉正參與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其與被告陳璿維駕車至豐山地區目的在查看並載運以收購渠等盜伐之林木,然其證詞為被告李偉正所否認,且被告陳璿維亦明確證述邀被告李偉正上山時,並未告知此行目的,而武文訊等移工發覺其等盜伐林木犯行曝光正為警查緝,早將渠等盜得扁柏及背架等物丟棄,故被告李偉正顯無武文訊所述之收購贓木行為,故本案被告李偉正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認定其於107年1月11日、同月15日二度搭乘被告陳璿維駕駛車輛,與被告陳璿維同往豐山地區,惟被告李偉正此次何時、如何與武文訊、被告陳璿維等人間為犯意聯絡及有何行為分擔,均屬不明,顯難單憑被告李偉正於107年1月間搭乘被告陳璿維駕駛車輛至豐山地區,及武文訊有瑕疵之證詞,率認被告李偉正有公訴意旨所指㈢之犯行。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上述於106年11月間、106年12月,及被告李偉正有107年1月間與武文訊等外籍移工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嫌,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就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㈠、㈡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李偉正於公訴意旨所指㈢之犯行為被告李偉正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