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蘇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並約定陳姿君可於每月取得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姿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初某日起,以如附表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 林宗養 ,致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宗養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共80,000元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姿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宗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將前揭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面交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自107年6月初起,向告訴人林宗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宗養陷於錯誤,而將8萬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林宗養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且現今開立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至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被告對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該成年人不以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18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自國中二年級開始曾在餐廳擔任服務員、做工地人力派遣之雜工及泥水工(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無預見。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報酬,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此情亦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資料者之年籍不明及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堪認被告應能預見該成年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被告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取金錢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宗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1人、受騙金額為8萬元、被告提供1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之前曾任職餐廳服務員、工地人力派遣雜工、現在工地擔任土水工、家中有母親及姐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及犯後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林宗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自始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資料可憑,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匯│被害人被害證據│││││入帳戶││├──┼───┼───────────────┼──────────┼───────────┤│一、│林宗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初某日,│80,0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提出│撥打電話予林宗養佯稱為其友人蔡│臺灣銀行蘇澳分行004-│9年度他字第422號卷│││告訴)│進宏,因資金不夠需要周轉,欲向│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宗養於警詢││││其借款,林宗養因此陷於錯誤,於││時之證述(第17至20││││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其││頁)││││指示至高雄市○○區○○○路51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號之建工郵局臨櫃匯款將80,000元││民第二分局 鼎山 派出││││,匯入被告右列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表1紙(第1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1紙(第1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第2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22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23頁)││││││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28頁)││││││8、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第36頁)││││││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第41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10、告訴人林宗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第5至6頁、第53頁││││││)││││││11、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函││││││覆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