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 傅廷暉 訴訟代理人張婷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請求,且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遷出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於109年房屋課稅值為24萬5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係經政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自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5600元;復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亦為財產訴訟,應以起訴時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4萬5600元(計算式:24萬5600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175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117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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