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行政
吳文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行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文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5月18日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路、武營街口由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管理之「化龍一村眷舍群日式眷舍-A棟」之工地,持於現場取得之手柄與刀片各長30公分,刀片處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將存放在該處之檜木建材鋸下1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以竊取,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回宜蘭縣○○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奇木藝品店擺放。(二)於109年5月20日5時2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工地,持同上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以同上之方式將存放在該處之檜木建材鋸下1段(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予以竊取,並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運回其所經營之奇木藝品店擺放。
二、吳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5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存放在該處之檜木建材1段,並以腳踏車載運至江行政所經營之奇木藝品店,以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江行政。嗣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上址工地工程之專案承辦人員 李元睿 於同日8時40分許發覺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江行政所經營之奇木藝品店扣得上開檜木建材(業經李元睿代為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行政、吳文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上址工地工程之專案承辦人員李元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42頁),可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江行政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所用之手鋸1把,手柄與刀片各長30公分,刀片處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江行政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既可供割鋸檜木建材,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江行政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吳文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江行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文哲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4日假釋出監,10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吳文哲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文哲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江行政、吳文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考量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為檜木建材,嗣後均經警方扣案並由證人李元睿代為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並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江行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木匠,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己一人獨居,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4頁);被告吳文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粗工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與哥哥、妹妹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7頁),就其2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江行政所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江行政前於83年間因故意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判決處有徒刑1年確定,甫於8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8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江行政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江行政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江行政於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所用之手鋸1把,經被告自承係在現場工地拿取,非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手鋸既非屬被告江行政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行政、吳文哲於本案犯罪竊得之檜木建材,既分別經被告江行政、吳文哲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各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證人李元睿代為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被告吳文哲竊得上開檜木建材後,以600元之代價將該檜木建材轉售予不知情之被告江行政,而獲有變得之物6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檜木建材固經證人李元睿代為領回而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增訂本條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爰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於個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時,始例外以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為遏阻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不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之範圍內,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澈底剝奪,以遏阻犯罪誘因而杜絕犯罪。是於被告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有所得之情況下,自不因被害人已領回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中被告吳文哲竊得之上開檜木建材雖業經證人李元睿代為領回,然被告吳文哲曾將該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被告江行政而獲有600元現金,此經被告吳文哲、江行政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5、46頁),該筆變賣價款性質上仍屬被告吳文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