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向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 林阿爽 (林阿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自己之金融帳戶因現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使林阿爽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林美麗,林美麗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向 俞宛蓉 佯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通關費,方可領回先前其匯給美國軍人(化名:Anderson)之救援款項云云,致俞宛蓉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13時19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號,匯款4萬5,000元至林阿爽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林美麗囑咐林阿爽領出上開款項,林美麗復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嗣經俞宛蓉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宛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麗固坦承向林阿爽借用本案帳戶,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捐贈國外醫院幫助貧窮小孩動手術之用,方提供林阿爽之帳戶接收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至國外云云。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俞宛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阿爽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俞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被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林阿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出於己意將向林阿爽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被告於行為時業年屆50,復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被告當可預見提供個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本案帳戶旋即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之轉帳工具,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被告囑咐林阿爽提領贓款,再經被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存贓款而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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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併被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存贓款而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施詐之人得以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再經由被告轉帳而得款,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號進行詐欺取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另考量告訴人俞宛蓉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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