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豪
       陳浩遠
       葉彥晴
       陳志勇
被   告  金兆晟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鑫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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