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豪
陳浩遠
葉彥晴
陳志勇
被 告 金兆晟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鑫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