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方清泓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如檢察官上訴狀(附件一)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附件二)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規定,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361條除外)。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之範圍,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清泓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末端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顯係誤植,業經本院裁定更正,且是否得上訴,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並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如前述,本件裁定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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