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 高敏華 、將其推倒在地,復以腳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因友人 張淑蕙 與告訴人高敏華前有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血腫、瘀傷、挫傷、抓傷等傷勢,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為上開和解金額過低不願接受,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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