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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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清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59、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清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清泓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縣道西往東方向在麻豆鎮南勢里南勢86之11號前自道路右肩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朱文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71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致兩車在麻豆鎮南勢里南勢86之11號前快車道上(道路中線附近)發生碰撞,朱文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方清泓所駕車輛左後車身,造成朱文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椎受傷等傷害,方清泓則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4-5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方清泓 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文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主張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3331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2270號覆議意見書係根據告訴人不實之警詢筆錄而為,故無證據能力。惟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鑑定意見除依據告訴人警詢陳述外,尚依據被告之警詢陳述,以及警方繪製之車或是故現場圖及照片而為綜合判斷,並未單純僅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且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主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12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504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因鑑定人未具結,且根據告訴人不實之警詢筆錄為鑑定,故無證據能力。惟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予以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參照)。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依據前開規定,自無命鑑定為具結之必要。又本件鑑定報告不僅依據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並依據被告之陳述、警繪紀錄、現場照片及檢索衛星影像照片而為綜合判斷(見本卷二審卷第111頁),亦非單據告訴人之陳述而為鑑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仍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方清泓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朱文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車頭撞伊之車尾,是告訴人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當時車禍發生地點是在道路中線附近,伊車身4分之3已經轉入對向車道,僅剩4分之1車尾在內車道,告訴人早在200公尺外即看見伊車輛自右邊路肩起使迴轉,但因告訴人高度超速行駛,至未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告訴人車速應該不止時速65公里,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過失才會發生,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案兩車之撞擊地點在道路之何位置?兩車發生碰撞前之車速多少?兩車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等問題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⒈碰撞部位及地點:
①根據警卷所附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31、32、33頁),
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車損起始於左後輪胎,由左後輪胎後側遭撞擊擠壓向內的樣式、左後輪胎鋼圈表面遭撞擊擦損的痕跡,比對車尾保險桿及左後車燈撞擊損壞樣式,可以確定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胎及保險桿處是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的位置,而且是由左側後輪往後車尾的方向受力撞擊產生擠壓的變形。而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明顯有斷裂痕,同時向後延伸導致左前葉子板均因撞擊擠壓向後變形位移,因此可確定兩車發生撞擊後,左前保險桿受力斷裂,因此撞擊位置大約在左前車頭轉角處。
②依據警卷所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警卷第27、18頁
),告訴人自小客車車尾輪胎煞車痕軌跡,呈現由道路外側往中央偏的現象,右側剎車痕起點距離快慢車道線0.4公尺,最後停止時,右側車身距離快車道1.0公尺,因此可確定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駕車在寬3.4公尺的快車道上相對偏外側機慢車道行駛,因此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台南縣171縣道西往東之快車道上。
③依據兩車車損,以及兩車撞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逆時針旋
轉將近一圈360度,並在之後往左前方滑行(見警卷第30頁編號8照片),表示兩車撞擊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的確已局部完成迴轉動作,但是仍未全部完成,車身仍未完全脫離西往東車道。
④依據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快車道
寬3.4公尺,告訴人左側剎車痕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1.8公尺,據此推算撞擊發生時,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黃虛線大約1.6公尺,所以兩車撞擊地點大約在西往東快車道的中間處,距離中心黃虛線之距離約佔車道寬3.4公尺之百分之47。然若根據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 黃國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繪製之圖(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所示,撞擊中心點距離道路中央黃虛線大約1.3公尺,則表示撞擊地點距離中心黃虛線約佔車道寬3.4公尺之百分之38。根據以上之計算,兩車撞擊時,被告所駕車輛車身仍約佔據百分之38至47的西往東快車道的寬度。
⒉車速:
①告訴人方面:根據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告
訴人車輛撞擊後的剎車痕右側長12.9公尺,左側長13.6公尺,剎車痕結束後,告訴人自小客車車尾位在距離剎車痕終點
5.8公尺處。以此推算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前之車速,在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之情況下,推算得車速為時速63.6公里,若考慮撞擊能量損失,根據告訴人車輛撞擊後之車損狀況,推估應再加上百分5至10之車速,即約時速66.8至69.9公里間。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若以時速63.6公里計算,告訴人駕車超速程度約百分之27.2。
②被告方面:根據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
失控滑痕(警卷第18、29頁),可知被告車輛於發生撞擊後旋轉將近360度,表示被告車輛遭撞擊時車速並不高,才會發生此等旋轉將近360度之情形,因此被告並非突然高速進入路口進行迴轉。
⒊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有過失:
①肇事過程:綜合前述分析,以及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
擦痕跡、路型資料、照片等資料,分析本案可能之肇事過程為:車禍發生前,被告駕車於台南縣171線道86-11號前西往東方向的路肩上欲起步迴轉往西(往麻豆市區方向)。同時告訴人駕車超速由171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於86-11號前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發生撞擊。
②依據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案發當時
事故地點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事故當時道路上車流量低,事故路段道路平直、視線良好。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文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衛星影像照片,足認告訴人於距離被告車輛200公尺外,轉過一個小彎後就看見被告之車輛。
③以事故當時光線、視線良好的環境條件下,若告訴人車速為
時速65公里,應可在26.2至40公尺之距離間將車輛剎車停止(包括考慮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因此本件車禍前,若告訴人駕駛時提高警覺,是有非常充分之視線、路況條件及反應時間,可以剎車停止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根據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剎車痕起點在兩車撞擊點附近,足認告訴人並未警覺前方迴轉之被告車輛,直到幾乎撞上了,才開始反應並踩剎車。
④綜此,分析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況如下:一、方清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有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與本案車禍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朱文俊(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可以警覺注意之平直路段上,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所以與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關於事故責任比例,認為若認定朱文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程度超過百分之20,在百分之30以下,肇事責任分配如下:
方清泓百分之40(路邊起步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車輛);朱文俊百分之60(於視線良好,車流量低之環境下,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上鑑定意見,有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12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504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97至119頁)。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迴轉前我有從左照後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發現無來車後,我車才起步的,當我車起步左迴轉時,我車左後輪遭到撞擊才知肇事,我不知自小客車8R-5147號,沿何方向、道路行駛而來,…」、「我沒有看到朱文俊的車子」等語(警卷第2頁、核交字偵卷第7頁),縱認被告確實有自左照後鏡確認後方無車輛,即起駛並向左迴轉,然伊未於車輛開始向左側迴轉,車頭由機車優先道,進入171縣道西向東快車道時,再次回頭確認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即行迴轉,而未能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已接近。又依卷附自肇事地點往171縣道西向之照片(即被告車輛起駛時之後方),為一直線車道,非處於彎道,且直線距離大約有200公尺(據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告訴人車速約時速63.6至66.8公里計算(依據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大約有10.8至11.3秒之時間。若依被告所言,其於起駛迴轉前,已注意左後方並無來車方行迴轉,亦即被告若在告訴人距離200公尺之外轉彎處即已開始起駛迴轉,如此方無法看見告訴人車輛,且此時應有足夠時間完成迴轉,而不致於在快車道上與告訴人相撞。然依現場之道路寬度及及撞擊時被告所駕車輛尚有約3分之1強之車身占據在西向東之快車道等情,足認被告應是在告訴人已距離相當接近時始起駛迴轉(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若告訴人車速為時速65公里,應可在26.2至40公尺之距離間將車輛剎車停止)。因此本件車禍前,若被告有確實回頭查看快車道上有無車輛,應無無視於告訴人車輛之存在之理,益證被告未確實確認後方快車道有無行進中車輛,即行起駛迴轉。是被告之上開起駛迴轉之行車舉措,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仍冒然起駛迴轉,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當時車速約時速
63.6至66.8公里之間,已超速行駛,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可憑,惟告訴人雖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之程度相當高,且就本件肇事經過而言,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之防免具有較高之可能性,參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3.6至66.8公里之間,以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告訴人超速之程度約百分之27.2至33.6之間,因此就事故責任比例方面,本院認被告過失責任占百分之40,告訴人則占百分之60。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應較告訴人為輕,本院認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就雙方之車速、撞擊位置等重要事項,均有通盤分析,其就肇事原因及被告及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顯較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3331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2270號覆議意見書為可信。原審未加詳求,遽予根據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而為判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參酌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以及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配偶、母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以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國平 ,以釐清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並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認為該鑑定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將被告上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