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麥可 代理人 黃蘇滿 相對人 徐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0三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續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三0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0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准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准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3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其提供面額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及現金2萬元,共計42萬元為擔保金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陸續依96年度聲字第1730號、98年度聲字第1020號、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及現金2萬元,共計42萬元擔保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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