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詎陳秋漢竟於100年2月7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詎陳秋漢竟於100年2月7日11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本件被告陳秋漢與告訴人 林秀卿 係叔嫂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
99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7之3號住處,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後頸紅斑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另於上述時點後,將告訴人置放在衣櫃內之衣物丟擲在住處前方土地上,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人認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其之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已涉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其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再度違反之;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竟對被害人為傷害、騷擾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