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婷婷
阮碧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之胞妹 吳曉婷 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儲備專員,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陪同吳曉婷至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吳曉婷主管 張愉羚 所委託之保單予被告阮碧滿之女 劉宜君 ,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及劉宜君同時委託代辦劉宜君與其配偶 邱偉勝 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並將劉宜君及邱偉勝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影本交付吳曉婷。嗣因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遲未接獲強制汽機車責任險辦妥事宜,並與張愉羚聯繫,始發現有些疑問,並取消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要求吳曉婷歸還上開汽機車行照及身分證證影本,惟吳曉婷表示上開證件影本已銷毀,張愉羚要求吳曉婷簽立聲明書2紙,並於100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上開住處,欲交付上開聲明書,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獲悉此事,即與其友人 林麗方 趕至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上開住處,並質疑為何要吳曉婷簽立聲明書,張愉羚便將吳曉婷所簽聲明書書拿給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看表示並無不當,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認為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準備將聲明書1紙取走,本應注意在取回上開聲明書時,須謹慎勿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在搶取上開聲明書過程中,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受有頭皮腫痛、左臉頰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前頸部擦傷(7×0.5m)及右手、左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吳婷婷亦本應注意在取回上開聲明書時,須謹慎勿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在搶取上開聲明書過程中,亦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受有右手、左手、右小腿挫傷、血腫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碧滿、吳婷婷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阮碧滿、吳婷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阮碧滿、吳婷婷均已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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