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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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博宇 被告 李蜀濤
林麒麟 簡漢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蜀濤、林麒麟、簡漢欽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