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芳於民國於100年5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飲用海尼根啤酒1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8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區),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當場對李俊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
輛上路,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很清醒,喝1瓶啤酒之酒測值應該在每公升0.2毫克左右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函文所述,足使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參以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過程,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語;有滿臉通紅,身有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記載甚明,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漠視法律秩序,又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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