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秋
鄭程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貳本、賭客簽注單肆張、札記本拾壹本、簽注單貳拾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叁張、六合彩通告單肆張、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拾張、賭客簽中紅包袋壹個、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及電池)、雜記紙壹張、上游組頭聯絡資料壹張,均沒收。
扣案簽注公式壹冊、彩金紅包袋壹個、六合手冊壹本、空白簽單壹本、各期開獎號碼單伍張、簽單貳張、雜記本貳本、聯絡簿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秋、鄭程芳均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偵辦時,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黃麗秋住處搜索,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2本、賭客簽注單4張、札記本11本、簽注單21張、六合彩倍數表3張、六合彩通告單4張、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0張、賭客簽中紅包袋1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及電池)、雜記紙1張、上游組頭聯絡資料1張等供被告黃麗秋犯罪所用之物;另持搜索票至被告鄭程芳住處搜索,扣得簽注公式
1冊、彩金紅包袋1個、六合手冊1本、空白簽單1本、各期開獎號碼單5張、簽單2張、雜記本2本、聯絡簿2本等供被告鄭程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麗秋、鄭程芳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
2本、賭客簽注單4張、札記本11本、簽注單21張、六合彩倍數表3張、六合彩通告單4張、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0張、賭客簽中紅包袋1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及電池)、雜記紙1張、上游組頭聯絡資料1張,為被告黃麗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麗秋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簽注公式1冊、彩金紅包袋1個、六合手冊1本、空白簽單1本、各期開獎號碼單5張、簽單2張、雜記本2本、聯絡簿2本,為被告鄭程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程芳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