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41號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告 張茂南
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茂南與被告吳春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茂南、吳春蓮係夫妻關係,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張茂南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18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060,624元之本金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查被告張茂南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張茂南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茂南與被告吳春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張茂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略以:被告吳春蓮對被告張茂南購買楊梅住宅貸款之事完全不知情,保證人另有他人;民國91年已有立法保障配偶權益,夫妻已實施分開財產制,夫妻兼債務互不相干;被告張茂南現正進行債務整合,已與最大債權人澳盛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有誠意攤還債務,本件原告亦為協商銀行之一,故原告實不必提出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因協商會於三個月內完成等語。
⑵被告吳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茂南、吳春蓮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張茂南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060,624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張茂南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8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張茂南雖以書狀辯稱伊夫妻於91年間起已實施分開財產制(應係分別財產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被告張茂南所辯被告吳春蓮不知其購買楊梅住宅貸款之事,及被告張茂南現正進行債務整合云云,縱屬真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尚不生影響,被告張茂南之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張茂南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張茂南之財產實施扣押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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