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89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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