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89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