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6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所簽發,以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50萬元,票據號碼為EV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
5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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