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