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間,與「 張忠益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未經許可受「 劉少華 」之託,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二手槍、改造四五手槍各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十三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十樓「張忠益」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電梯旁之變電箱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大華國中前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槍枝處所,始供出上揭槍彈,並帶同警員至上開處所變電箱內取出前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關於自首或自白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有不同之規定。依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其駕駛之車內遭查獲毒品海洛因,在警方調查訊問其是否另有其他毒品或不法物品藏放在外時,供稱有二枝槍及子彈藏放在前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變電箱上方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吉慶 亦證稱上訴人係主動帶警員去查槍等語,參以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藏置處所,因而查獲等情。如果均無訛,則警方人員於上訴人供出藏槍之前,已否發覺上訴人有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此攸關上訴人究係自首或自白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認定之事實,應與其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茍所載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因而論以累犯。核與其理由謂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之理由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可議。所謂上訴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究為如何,尚待釐清而為明確之審認,始足資為論以累犯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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