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證人 顏曾安 、 孟慶翔 之證言(分別證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連續二次自上訴人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共同吸食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從未施用及持有安非他命,更不曾轉讓安非他命予顏曾安,證人顏曾安及孟慶翔與伊有債務糾紛,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疑竇,不能採為證據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顏曾安固另供稱: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係向 黃國忠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上開證言縱認非虛,因施用者取得安非他命之來源不一,尚無從憑以否定該證人另自上訴人處受讓安非他命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顏曾安之證言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原審予以採信,難謂適法;㈡顏曾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為「應是第一次(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所講才正確」等供詞,但其並非具結後始為此項表示,原判決竟認顏曾安係經具結而為上開更正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違誤等語。惟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顏曾安對於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先後所供雖稍有不一,然原判決既已依據上開證據法則,說明其取捨各該證言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證人顏曾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曾依法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