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舊識,竟因細故,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二弄四三號靈雲宮內,參加慶典,與乙○○發生激烈拉扯,致劉乙○○受有兩側手臂及前腹部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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