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中旬,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名 張劍輝 )陸續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五張,係他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竊取台北市立中山國民小學總務處之空白公庫支票所偽造者,每張出票人均偽造「 黃慧華 」、「俛伯𤋮」之印章,竟予收受,並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持往不知情者之 邱麗花張驫嚴豐霖盧淑娟黃步杰 等人所經營之酒店消費,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利用不知情友人 陳新生 背書交予盧淑娟,其餘四張均自行背書行使。因台北市立中山國民小學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空白票據遺失。嗣各持票人依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示,均由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雖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自始即辯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係伊酒店之客人張劍輝及 陳明德 於消費付帳時所交付,係分次消費,均由張劍輝背書,有影印張劍輝之身分證,因他們都是做工程,常與政府機關往來,且公庫支票最穩,他們的信用很好,他們有在公司刷過卡等語(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
十、九十一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一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即曾在上訴人經營之酒店任職之 陳淑晶 亦證稱:「(問:知不知張劍輝有拿一張公庫支票來消費?)有,他拿那張來買單,甲○○說支票沒有見過,我們就跑過去看,張說是公家的票」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六十一頁),核與上訴人所辯支票係取自酒店消費之客人一節相符,如果無訛,證人陳淑晶之證詞顯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就該證詞之憑信性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雖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張劍輝住址、身分證號碼均不正確,因以上訴人所辯支票來源不可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查卷附所查知之張劍輝年籍資料係證人盧淑娟所提供者(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而盧淑娟所持有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其何以得悉張劍輝之年籍資料?其提供之年籍與上訴人所留存張劍輝之身分證影本上張劍輝之資料是否相符?原審未命上訴人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以資查對,遽依證人盧淑娟提供之年籍資料函查,似嫌未洽;且盧淑娟提供之張劍輝身分證字號,雖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北市民四字第八五二二二二0五號函覆: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云云,然依該函所示之計算檢查號碼方式(他字卷第一二四頁),該統號之檢查尾碼應為「八」而非函覆所示之「五」,則依更正後之尾碼「八」是否有張劍輝其人,亦應再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明,以資辨別。又上訴人既辯稱:張劍輝有在該公司刷卡之紀錄,自可依張劍輝刷卡資料,向有關銀行調閱其資料,另是否確有張劍輝之人因消費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之支票,亦可調閱上訴人公司之消費帳單紀錄證明該筆消費之虛實,用資判斷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究明,僅以張劍輝其人無從查證,即認上訴人所辯為虛,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責。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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