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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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八七六號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路(設有劃分島)四線快車道,在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隆路六十七號前,見右側慢車道有公車停車上下乘客,而其同向車道亦有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遂偏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因注意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適有被害人王克偕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穿越松隆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三0公里之速度前駛,因而撞及將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致其彈至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被害人雖經送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左小腿骨折,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該代替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屬自首,係依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四七0一00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該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第一審卷第十四頁),係警員 陳國安 具名製作,旨在證明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則陳國安自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上開書面文件應屬證人陳國安書面陳述,原判決執上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遽予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遵守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認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否認定被告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苟被告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遽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