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由不詳姓名者所主持之「新奇交友中心」,以電話聯絡,認識 何女 (姓名詳卷),旋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學校春假中,將何女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明知何女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誘使何女與其親吻,進而姦淫得逞,事畢贈予何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何女約至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附近之「克萊賓館」二樓房間,以一千元之代價姦淫何女得逞。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何女之母電邀甲○○外出至高雄市勞工公園,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幼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何女自警訊起至事實審偵、審中始終指稱與被告發生二次姦淫關係,於原審法院更指稱:「被告生殖器並沒有硬起來,只是要我將腳夾起來,他將生殖器猛塞,他硬起來與軟下去長度均同」、「他的陽具有插入我陰道,軟軟的,沒有射精」(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參以證人即醫師何志培證稱何女屬邊緣智障者,可以講出有無被姦淫,但無法詳細陳述姦淫過程,因性行為屬於較深刻之事,他會有記憶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何女茍非親身經歷,能否杜撰、編造而為前開被姦淫之描述?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以何女前後之供述有部分不盡一致,即認其指述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證人即育幼院主任 杜舜華 證稱:「……因老師發現她(指何女)手上有一新錶,何女稱是同學送的,後又說是母親送的,因何女智商不高,慢慢問出來的。有一天有一男子打電話進來找何女,那人姓龔,何女稱不認識那男人,後問出甲○○之電話來,並說出手錶是甲○○送的。後發現她身體不舒服,我才繼續追問,並打甲○○的電話去告誡他(指甲○○),又連繫她母親,後由她母親去處理」等語。如果無訛,被告既曾送手錶給何女,其辯稱不認識何女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杜舜華茍曾打電話告誡被告,雙方談話之內容如何?被告有何反應?此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及有無前開犯行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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