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李宜庭 一人獨行並使用行動電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以雙手環抱李宜庭脖子,李宜庭受到驚嚇轉身,並撥開被告雙手,被告即乘李宜庭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去李宜庭所有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逸。被告旋將上開行動電話改搭配向友人 曹名儀 所取得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指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一月十日送達於被告,但被告另因涉犯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執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押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盜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是被告於該審判期日未到庭,顯係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原審法院未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解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即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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